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請人 黃振成 被告 林俊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黃振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振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139-154頁),本院審酌本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又聲請人既未經提起公訴,非本案之被告,本案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本案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