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4日結婚後,伊有重鬱、躁鬱症、自殺傾向等,其疲於應付,且伊與他人約砲,兩造長期分居,伊亦無修復婚姻意願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另伊以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放任伊之憂鬱病情而對伊惡意遺棄、任由他人譏辱伊等情,故其方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反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並加計自裁判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相當,且伊非無過失一方,及再審被告未有侵害伊人格權或配偶權情事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不採伊所提訴外人「丙○○」及「丁○○」之網路對話截圖內容,又拒絕伊有關調查證人丙○○及丁○○之聲請,因而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其次,原確定判決未依「丙○○」之網路對話截圖,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遽依伊對再審被告表示伊有與第三人約砲等言詞,而認定伊行為異常,均係割裂取捨證據,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再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通訊軟體對話認定伊之行為異常、依己○○在伊臉書之貼文認定伊有意使再審被告難堪,有未使戊○○、己○○到庭具結而逕採其書面陳述之違背證據法則之情;此外,原確定判決尚有諸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違誤,亦未說明不採伊所提事證之理由;又伊有營養師證照,並屢次受邀於電視節目提供營養相關知識,非原確定判決所稱有精神疾患之跡象,伊可提出伊接受電視訪談之摘要與逐字稿、影像光碟為證,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判決。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1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伊所提出之「丙○○」及「丁○
○」網路對話截圖內容,卻又拒絕伊有關調查證人丙○○及丁○○之聲請,而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11、68至69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29頁);且如前述,無論係取捨證據失當,或調查證據欠週,或漏未斟酌證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有據。
⑵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丙○○」之網路對話截
圖割裂取捨證據,而未認定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有未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否認上述「丙○○」網路對話截圖之真正,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網路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故無從逕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文書形式上真正係實質證據力之前提,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網路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
⑶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對再審被告表示伊有
與第三人約砲等言詞,認定伊行為異常等情,未斟酌伊係因認再審被告有出軌情事而為情緒性反應之玩笑用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為上開言詞,非夫妻正常溝通,並審酌再審原告另表示其憂鬱及想死等語,及再審被告經友人戊○○告知其擔心再審原告自殘等情,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行為異常,其疲於應付,尚非無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有約砲情事或行為異常之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指謫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與戊○○之通訊軟體
對話認定伊行為異常、依己○○在伊臉書之貼文認定伊有意使再審被告難堪等情,然未使戊○○、己○○到庭具結,而逕採其書面陳述,有違證據法則之情(見本院卷第12至13、5至7頁)。惟書證係以文書所載內容為證據方法,此與人證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不相同。故採取書證所載內容,不以做成該文書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受訊為必要。則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己○○在再審被告臉書之貼文而為事實認定,未以證人身分調查戊○○、己○○,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仍非有據。
⑸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縱伊縱容親友對再
審被告為不當言語及伊父親發函驅離再審被告,均係因再審被告與其他女性有不當交往關係;且兩造非情愛無存而無法共同生活,伊赴日本求學亦即將畢業返臺,未忽略家庭生活,亦未拒絕再審被告為性行為,再審被告之親屬對伊讚譽有加等情,而准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多有違誤,亦未說明不採伊所舉事證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76、7至8頁)。惟如前所述,無論係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甚至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事,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有營養師證照,屢次受電視節目邀請談論營
養知識,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精神疾患之跡象,並提出伊接受電視訪談之摘要與逐字稿、影像光碟等為證。惟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伊有與第三人約砲等言詞,非夫妻正常溝通,並審酌再審原告另表示其憂鬱及想死等語,及再審被告經友人戊○○告知其擔心再審原告自殘等情,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行為異常,其疲於應付,尚非無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精神疾患之跡象。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然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判決。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