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 陳鄭碧雲 相對人 江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9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630元、550元(見第一審卷第28、51、5
3、176頁),合計為5,180元【計算式:1,000元+3,630元+550元=5,180元】,有相關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基此,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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