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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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原名: 林淑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關於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不罰。關於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整。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照片上所行駛的方向為中山路,是往太平方向,且有便利超商為標示,不是通知單上直行東平路往台中方向;根據照片並沒有號誌燈,未有闖紅燈違規事證,如何說闖紅燈?況且如有鳴笛,警察不可能讓現行犯逃逸,罰單與違規事實不符,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條之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皆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市○○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與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離去時,係直行太平市○○路○段往太平方向,而非直行東平路往台中方向,且未有闖紅燈之號誌燈存在,此有受處分人依據經警舉發之現場相同地點所拍攝照片四張附卷可憑,故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違規事實:「一、闖紅燈(直行東平路,往台中方向)」等情,即與舉發當時之事實顯不相符,而有違誤。至本件另舉發不服稽查取締(經鳴笛示警後離去)之部分,因係同一事實,應認舉發亦有違誤。是受處分人就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至於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不爭執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以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六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承認當天有經過違規地點,且未戴安全帽是事實,亦未不服取締,對採證照片係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亦無意見。況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採證照片,亦明顯看出該輛TFA-二二八號輕型機車駕駛人,確有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此部分之違規情事明確,堪以認定。是就受處分人違規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應援引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整,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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