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吊扣駕照三個月。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對肇事並不知悉,更無逃逸之故意;駕車當時已因酒精持續發酵,身體無法正常感知周遭刺激,與機車騎士僅屬於輕微擦撞,故對於肇事情節渾然不知,自無明知肇事仍逃逸之故意可言;所駕駛之車輛又投保高額意外保險,不虞發生意外之理賠事宜,斷無拿自己生命開玩笑,甘冒警方開槍攔截之風險,而有明知肇事而蓄意逃逸之可能;對於酒後誤傷他人至感歉疚,主動聯繫傷者當面致歉,已獲諒解並達成和解;確係因酒醉未能察覺擦撞他人繼續駕駛,與明知肇事為脫免訴訟追訴而故意逃逸有別,僅應作成吊扣駕照之處分,錯認係肇事逃逸而作成吊銷駕照,顯屬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二分,在臺中市○○路、何安二巷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現場圖二張、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二份等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張哲育 、 孫國禎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本院結證稱:「我未看到他如何撞到,只看見一女孩倒地‧‧‧西屯路和太原路處有紅燈他有停下來‧‧‧我看他表情有醉意,我們有拔槍,他轉方向盤,但未下來,他踩油門,我就跳開了,我同事看到了,判斷他要撞我就開了五槍‧‧‧我並未看到那位騎士倒地情形‧‧‧我就開槍射他右後輪胎‧‧‧因為有紅燈,我就跑過來要他下車,他置之不理,我就對他左前輪射了四槍,前後總共開了十一槍‧‧‧我們對他開槍,他在忠明南路紅燈處,他才下車」、「他有無醉,我之前在太原路和西屯路處,我看他都已經醉了」、「在甘肅路尚未發生車禍時,就發現他車子有搖晃情形」等語。參諸受處分人於警員對其車輪胎開十數槍仍未察覺而停車,及其表情有醉意、開車搖晃、逆向行駛等情以觀,受處分人似因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酒精發作致影響正常視覺及聽覺功能之運作,似不知其業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且因前後二件擦撞及機車之車禍僅致騎士輕微擦傷,撞擊力不大,如未即時察覺車禍之發生,非無可能。此與受處分人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車子開音樂、冷氣,對撞到人、對警察開槍都沒有感覺到,在昏沈狀態中開車一節相符,益堪認定受處分人案發當時確係不知業已肇事始離開現場之事實。亦與該員警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違規事實不符,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肇事致傷害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肇事致傷害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肇事致傷害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受處分人雖未察覺車禍之發生及警員開槍制止行駛之行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意圖,然既已致人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即停車處理,而駛離現場之事實,可堪認定。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三個月,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