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及移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一支,進入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乙○○(未提出告訴)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金牌一面、耳環一對、金項鍊一條、玉墜二個、玉佩項鍊二條等財物得手,適為乙○○返家當場逮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一支。(二)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進入甲○○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一之一號之「全一資源回收場」,入內搜尋並發現所欲竊取之黃銅線,惟為保全人員 陳宏迪 發現,始未竊得財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陳宏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一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犯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未遂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青壯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其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所竊得之前揭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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