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竊盜如下: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之日沒前,逾越乙○○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住處之窗戶,入內竊得LCD電腦螢幕、電腦主機、XBOX遊戲機、ADSL中華電信數據機、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各一台;㈡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某處,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㈢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日間,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巷○號六樓之二丙○○之住處,逾越該處房屋之窗戶入內行竊,而竊得數位相機、導航PDA各一台。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從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乙○○失竊之印表機一台、丁○○之OL-二五一六號車牌0面及丙○○之PDA一台。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其確有前揭連續逾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等犯行,認罪在卷。經查:被害人乙○○、丁○○及丙○○業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前開失竊財物之過程,本件復有警方查獲被告、當場起出贓物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張、現場圖一紙及上述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共三紙等證據方法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依對被害人乙○○所犯情節較重之該次犯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形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民事和解,提出和解書二紙附卷足憑,另捐款新台幣二萬元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即佛教慈濟功德會),亦有該會出具之收據一張附卷可查,上開行止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其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不致再犯等語,尚非徒托空言,可予參採;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三年,盼被告珍惜,確實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