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 號原林明和
鄭約權 被告 許文義
康銀宗 蘇簡阿嬌 康增 耀 曾王秀月 廖萬順 陳伯緯 蘇文法 蘇進桂 蘇進茂 蘇文成 李克成 楊順益 陳建興 陳劍文 陳建宗 劉政宏 李建賢 蘇欣儀 張永豐
張永吉 蘇奎勳 張志吉 張志成 張展達 陳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1,363元(3000×
1601×1/8+3000×1601×395/12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上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㈣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康增「耀」為康增「躍
」,如被告等人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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