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1分起42分許」,應更正為「41分許」;事實欄第9行「予甲○○使用」後,補充「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對價(點數)予遊戲橘子公司之不法利益。」;事實欄第11行「伺服器內,」後,補充「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線上遊戲之「道具」資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道具」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道具」,又上開「道具」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是取得遊戲中之「道具」,實際上即係取得一種財產上之利益,而電磁紀錄,依刑法第323條規定,以動產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7日施行,刪除第323條電磁紀錄為竊盜、搶奪、侵占、詐欺取財客體及第352條第2項干擾電磁紀錄之規定,改以增訂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對於、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增訂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以竊盜罪論)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92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載為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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