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陞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57,261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179,289元、被告乙○○應給付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2年3月28日夜間,與訴外人 邱玉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訪友人 黃明德 ,而將車輛停放在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35之1號原告住處門前,原告返回住處因不滿門前遭停車而持垃圾筒碰撞該車,適為鄰居即訴外人黃明德發現而告知被告乙○○、丙○○兄弟2人。被告2人於同日23時30分返回上開地點時,被告乙○○憤而持椅子砸損原告住處之鐵捲門,復於質問原告時被告乙○○即持椅子、被告丙○○徒手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下郃挫傷3×2公分、右顳血腫2×3公分、右手挫傷1×1公分、右膝挫傷1×2公分、陰部瘀血2×2公分、右大腳趾腫1×2公分等傷害,為此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4,000元;醫療費用19,939元、交通費用4,200元,並使原告自92年3月28日受傷至93年4月份共1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502,19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頸椎、腰椎等產生病變而減少勞動能力3,152,960元,並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另應得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7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被告乙○○確有毀損原告住處之鐵捲門,惟被告2人係因原告手持鐮刀,因而反抗而與原告互毆,原告雖有受傷但其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金額顯然過高,且並未因此無法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毀損原告住處鐵捲門,被
告2人並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頜挫傷3×2公分、右顳血腫2×3公分、右手挫傷1×1公分、右膝挫傷
1×2公分、陰部瘀血2×2公分、右大腳趾腫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簡字第885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毀損原告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致原告因回復原狀需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期間,3
次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836元;交通費用1,2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共同毆打原告,被告乙○○並毀損原告之鐵捲門,致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此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2人及被告乙○○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如可,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前往9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前往署立屏東醫院外科就診外,另於同年7月4日至國仁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支出542元、93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5次,支出16,56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下頜挫傷、右顳血腫、右手挫傷、右膝挫傷、陰部瘀血、右大腳趾腫等傷害業據前述,其所受傷害性質係屬外傷,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至國仁醫院骨科就診之必要性,又其受傷時點距其至國仁醫院就診期間間隔達3個多月,時間上亦有所差距,尚難認該次門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另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其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就原告93年3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之神經外科就診紀錄觀之,原告之診療結果主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阻塞性水腦症,經診斷病名為頸椎間盤突出,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及第225頁),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頸項及背部時感酸痛及轉側不利症狀,嗣因皮膚不適服用含有類固醇之皮膚科藥物,因同時有止痛作用而延宕就醫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其函覆表示:頸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有可能是外傷引起,也有許多人並無毆打外傷。是否在外力傷害後又延宕就醫有關,則不甚瞭解。又原告所受傷勢中,有下頜受傷、口顳血腫,則可能受傷時頸部會因頭部受傷而受外力扭動,造成爾後的頸椎間盤突出。惟其可能性機率,目前文獻上無法查知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4年3月8日集逵字第09400036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頸椎、腰椎關節退化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必然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造成,況自原告受傷至其至神經外科就診,期間間隔近
1年,時間上差距甚久,是否如原告所述因服用皮膚科藥物而延宕就醫所致亦無法證明,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至神經外科之就醫過程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其至國仁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42元及16,561元,係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即不足採,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其至署立屏東醫院之就診支出部分,共計2,836元,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往返署立屏東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另主張其另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5次,支出3,000元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其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之門診診斷結果與本件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前述,則其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3,000元之交通費支出,即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應為1,200元。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13個月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臺北市敦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營業,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全身不適,坐立時間稍久,即引起腰、背、頸椎等處疼痛,自92年
3月28日受傷時起至93年4月底前均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期間達13個月,又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營業查定額,以平均每輛計程車每月所得收入38,630為元計算,則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計502,19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下頜挫傷、右顳血腫、右手挫傷、右膝挫傷、陰部瘀血、右大腳趾腫等傷害多屬外傷,又原告另患有頸椎及腰胝椎關節退化病變等病痛,而該病痛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據前述,況原告所述其腰背頸椎疼痛是否已達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之程度,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原告之空言指述即遽認其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1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頸項及背部時感酸痛及轉側不利症狀,經93年3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原告頸椎關節已退化併脊髓病變、阻塞性水腦症等病症,原告因此每日僅能減半工作時數,則自93年5月
1日起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至少預期尚能工作之期間為19年,每月薪資依前開38,63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滅半勞動能力之損失達3,152,960元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受有上開頸椎、腰胝關節退化及阻塞性水腦症等病症,並無法證明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亦失所依據,而不足採信。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自陳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除有81年份之汽車2輛外,並無其他所得;而被告丙○○擁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無所得收入,財產總額237,200元、被告乙○○則查無所得資料及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本院衡酌兩造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因原告不滿被告乙○○將其車輛停
放原告住處門前而先行以垃圾桶碰撞該車,致發生爭執而引發本件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在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36元(醫療費用為2,836元、交通費用為1,200元、另外精神上損害賠償得請求20,000元)、請求被告乙○○給付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