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3年度潮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6日,因經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餐廳週轉不靈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向友人調借美金2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26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4573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予上訴人,並以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該借款分期之清償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均已兌現,然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5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乃於92年3月初,改以該支票所載金額之現金支付,合計被上訴人已清償500,000元,尚欠204,500元未為清償(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2張支票),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該筆款項係因兩造於9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博得被上訴人好感,而自願借予被告友人「 楊美玲 」,嗣於91年7月間兩造交惡,訴外人「楊美玲」又避不見面,上訴人認此係其花費於被上訴人之金錢,乃要求被上訴人代「楊美玲」償還,被上訴人不勝其擾,遂於91年7月間應允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是本件借款人既為訴外人「楊美玲」,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確曾因借款予他人支出20,000元之美金。
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7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交付上訴人
,每張支票金額中均含有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已清償,尚餘編號6、7之2張支票未兌現。
㈢兩造曾於93年4月7日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第一餐廳,就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爭議進行協調,協調內容大致如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下稱系爭錄音帶譯文)。
六、上訴人主張曾貸予上訴人美金20,000元並已交付,現清償期已屆至,而被上訴人尚餘204,500元未為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系爭借款是否曾經交付給被上訴人?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美金20,000元,並已交付,而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因借款支出美金20,000元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款係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友人「 張美玲 」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行將借款交付予「張美玲」而未託被上訴人轉交,其僅將上訴人之電話告知友人「張美玲」,由其等自行聯繫,被上訴人對於借款及交付過程並不知情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惟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兩造於93年4月7日之協調過程經到場警員詢問時曾表示:「(警員問):你《即上訴人》是借給她《即被上訴人》嗎?(上訴人答):我是借給她,她自己去借給別人我不知道!(警員問):妳《即被上訴人》是借了教官《被上訴人》的錢再借給別人?那錢是經妳的手嗎?(被上訴人答):是經過我的手!」等語,有系爭錄音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系爭協調過程之錄音係由到場警員所錄製,全程協調內容亦如系爭錄音帶譯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而由上開對話,系爭借款應係經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應堪予認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均不知情。又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其所稱「是經過我的手」等語,是指當時系爭7紙支票是伊開立的,伊將支票交付上訴人,所以當然有經過伊的手,伊指的是支票云云。然核對該段譯文上下文談話內容應係針借款當時金錢的流向有無經過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後續被上訴人於還款過程曾開立系爭7紙支票之事,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上開譯文對話內容不相連貫,而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是交付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屬實。
㈡另被上訴人曾於92年7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交付上訴
人,每張支票金額中均含有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已清償,尚餘編號6、7之2張支票未兌現業據前述,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7紙支票係為返還系爭借款而由其開立,此核與其於上開協調過程中所述:「‧‧‧我能力上允許我就先替我朋友還,我也就這樣跟他(即上訴人)講,所以假如我要跟他賴這筆錢的話,快70萬我就跟他賴走了;我怎麼可能幫我朋友慢慢還到還剩20幾萬元!」等語互核相符,則被上訴人為返還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7紙支票及還款過程均是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接洽,並由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應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及上開協調過程,雖一再提及系爭
借款係上訴人貸予其友人「張美玲」,並表示之後亦是因友人「張美玲」無法還錢,並告知伊系爭20,000元美金借款折合應為新臺幣690,000元左右,系託伊再加一分半的利息後,先簽發系爭7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伊始在91年7月間開始開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原先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分水費云云,既而又改稱係上訴人貸予其友人「楊」美玲之借款,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友人為「張」美玲。衡情,如確係其友人「張美玲」向上訴人借款,則所辯自應始終如一,毋須前後反覆;再者,審酌被上訴人自陳與其友人「張美玲」認識十餘年,並曾一起合夥經營服飾業(見本院卷第53頁),又其簽發系爭7紙支票係受「張美玲」委託簽發,及其於上開協調過程一再提及若其經濟能力許可亦願先幫「張美玲」還款等情,則顯見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張美玲」自應相識甚深,彼此信賴而感情深厚,然則為何連友人「張美玲」究竟姓「楊」或姓「張」均不清楚,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知「張美玲」先前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而不知確切之連絡地址,現亦無法取得聯繫,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其友人「張美玲」向上訴人借款,洵不足採。
㈣系爭借款既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且事後系爭7紙支票
亦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開立,而票面金額中所含利息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如何計算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填載並交付上訴人,且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金額,另被上訴人所辯係友人「張美玲」向上訴人借款並不可採亦據前述,堪認系爭借款自借款交付乃至清償,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且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堪予認定。
七、綜合上述,系爭借款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7紙支票清償,惟尚有如附表編號6、7之支票金額共計204,500元屆期不獲付款,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票號│├──┼───────┼────┼────────┼────────┤│一│110,000元│甲○○│91.09.30│RA0000000│├──┼───────┼────┼────────┼────────┤│二│108,500元│甲○○│91.10.30│RA0000000│├──┼───────┼────┼────────┼────────┤│三│107,500元│甲○○│91.11.30│RA0000000│├──┼───────┼────┼────────┼────────┤│四│106,000元│甲○○│91.12.30│RA0000000│├──┼───────┼────┼────────┼────────┤│五│104,500元│甲○○│92.01.30│RA0000000│├──┼───────┼────┼────────┼────────┤│六│103,000元│甲○○│92.02.28│RA0000000│├──┼───────┼────┼────────┼────────┤│七│101,500元│甲○○│92.03.28│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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