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一三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人之甲○○為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遭被告搭建如附圖編號A、B部分(同一棟)所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鐵皮屋無權占用,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其利益。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民國93年9月2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被告答辯:前開鐵皮屋係被告於93年3月即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期間所搭建並取得所有權,原告明知該土地於拍賣後不點交,竟仍參加投標,侵害被告之利益,顯屬惡意主張云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8441號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由原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並於93年9月2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鐵皮屋為被告原始興建並取得其所有權。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如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權利,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數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鐵皮屋一棟等情,除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勘驗現場,製作筆錄、現場圖,囑託會同勘驗之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后: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前揭時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其所有權,依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441號、91年度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示,系爭土地於93年3月間即被告所稱其搭建上開鐵皮屋之時點,尚登記為訴外人即該等執行案件債務人 許若米 所有,並已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姑不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取得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得原告即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同意,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經原土地所有人即許若米同意之內容,亦僅及於在土地上堆放物品使用,而非供建築房屋使用(詳本院卷第32頁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堪採取。
㈡如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權利,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數額
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復已明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0,000元,惟系爭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諸市況,系爭土地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即省道臺線路段,交通發達,雖非市○○區○段,附近面臨同一道路之房屋多供商業使用,店家林立,尚稱繁榮等情,認為其租金應以上開法定最高標準七成,即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其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335元(4,720×
113×10%×0.7≒37,3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3年9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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