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借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