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吳進益另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及95年度簡字213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1月1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7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
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吳進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1之3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享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吳進益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犯行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供出案情,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通緝經警緝獲時,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犯行前,主動告知前述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芳警分偵字第1000028827號)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足徵其非無真誠悔悟之忱,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又係自首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