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仁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仁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𥕟巷(起訴書誤載為「漏遙巷」)3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台76線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16.1公里處攔檢盤查,經員警在車內查扣其友人 李輝鵬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塑膠剷管、含有海洛因粉末之捲煙等物,且於查詢後發覺陳仁政為列管之行方不明毒品人口,而非單純主觀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乃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仁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有二名已成年之子女、父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