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林妙 被告 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57-32地號,地目建,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第1058-12地號,地目建,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4/4000土地二筆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57-32、1058-12、1059-4地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土地上建物即建號1853號,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05之3號,建物1棟,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轉貸,被告願為銀行之保證人,轉貸完成後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將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57-32地號,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第1058-12地號,地目建,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74/4000土地二筆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於同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在案。㈡97年10月台新銀行要求原告每月攤還本息,因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歲已大,每月需繳交近5萬元本金加利息實有困難,原告一再向銀行申請展延,被告皆不願幫忙,今年台新銀行不肯再展延,原告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申請轉貸(於99年核准),經多次與被告連絡被告皆置之不理,且訴訟標的物因借貸所生利息,每年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因房屋基地坐落部分移轉被告,被告不願擔保原告即無法向銀行申請轉貸,現原告之不動產因原告繳不出貸款金額之本息,恐將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為維護權利,請求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以起訴書狀通知被告請求撤銷是項贈與後,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94年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251號本票裁定書影本、台新銀行存證信函、六信抵押權設定書、台新銀行繳息存摺及99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為證,原告之主張尚屬信實,本院復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原告之收入狀況,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393萬8,830元,而依上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251號本票裁定書影本所載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本金即高達795萬元,確實為負債情形,復有該行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之存證信函在卷,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歲已大,依其所述每月需繳交近5萬元,本金加利息實有困難,而被告為其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即有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疑,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最後一次入境為100年4月14日,出境為同年4月23日,依經驗法則,被告屬原告之至親,原告應確有向其提出扶養請求,原告之主張尚無違常情,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可於撤銷贈與之債權意思後,依據物權無因性法理,即立法上使債權之原因關係超然屹立於處分行為之外,不因原因關係的欠缺,致物權處分行為因此受到影響,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請求被告將主文第㈠項前因贈與而移轉被告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尚屬信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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