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45號
原告 陳沛璇
被告 林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下稱鄉民代表),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許,在原告之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協調原告與鄰居之道路通行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空間,以「你駕照用買的嗎」、「你這麼雞掰」、「你就是太龜毛」、「你娘哩」等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具鄉民代表身分,仍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空間,對原告口出上揭言論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內證物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所為,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自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就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徵諸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學生宿舍舍監、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乃高職畢業,行為時乃鄉民代表,另有田賦之財產等節,經原告當庭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警卷、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潮簡卷第19頁;證物袋;另案警卷第5頁),綜以審酌原告所蒙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之學歷、職業、資力等情狀,原告本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
㈡另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