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連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大嘴」之男子買受來歷不明之贓車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車販購得有合法權源之舊機車引擎中蓋及車牌供套裝頂拼之用,並借用 李進發 原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後院,供作藏置贓車及拆解換裝贓車之處所。辛○○取得上開贓車及合法之舊機車引擎、車牌,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收購其他機車之車牌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中蓋,套裝頂拼於如附表一所示其中4、5台贓車上,偽造代表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嗣將所套裝頂拼完成之機車改懸買入之他人合法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失竊機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如此拆解換裝贓車約4、5部後,並自92年4月中旬起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僱請 鍾銀城 (另案處理),共同基於偽造引擎號碼之故意,約定每拆解換裝1輛重型機車支付2000元予鍾銀城,輕型機車則交付1500元,並由有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的李進發(另案處理),先用電鑽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損致無法辨識,再由鍾銀城將失竊車輛有引擎號碼的中蓋部分及車牌拆卸,套裝頂拼合法之引擎號碼及車牌,連續改裝辛○○故買之贓車,亦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機車之所有人,前後改裝如附表一所示贓車20部中約15、16部(即與辛○○自行改裝部分合計如附表一20部),並由李進發將卸下之贓車車牌剪碎後販售予廢五金回收場。待拆解套裝完成之後,再由辛○○將改裝後之上開機車,以每部機車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男子所介紹之知情人士而牟利。 嗣為 警於9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拆解之機車2輛(其一為車號0000000號,另一車號不詳)、重機車車牌0000000號、輕機車車牌0000000號、3具失竊之引擎中座(引擎號碼已遭磨損)、及詳如附表所示套裝頂替用之車牌0000000號及引擎中座1具、拆解機車用工具大型鐵剪1台等物,並由警方帶同李進發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抽水站對面之廢五金回收場起出切碎之機車車牌0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銀城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未○○、己○○、庚○○、子○○、 李林峰 、癸○○、 黃洪忠徐榮宗 、巳○○、辰○○、 吳純鳳 、午○○、壬○○、卯○○、 廖保光 、甲○○、許鎂、丙○○、 吳家豪吳榮堯 等20人於警詢中 陳述渠 等失竊機車,及證人 劉賢富 於警詢中陳述同案被告李進發將切碎之車牌00面販售予廢五金回收場等情綦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型鐵剪、各式扳手等拆解機車用工具、及失竊之機車車牌00面、贓物認領保管單、3具引擎號碼遭磨損之引擎中座、及上開遭拆解之機車等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機車引擎號碼既係以磨除後套裝頂拼之方式偽造,自足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機車原車主發生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為引擎之一部,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將失竊機車引擎號碼磨滅,再將合法舊機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中蓋套裝頂拼於贓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一新的引擎號碼之性質,且此行為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及車主(或使用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李進發、鍾銀城間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將失竊機車改掛合法之其他機車車牌,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偽造特種文書,須有「偽造」即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之行為,而被告辛○○並未就原失竊機車車牌有何偽造行為,其改懸掛他車車牌,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能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偽造文書罪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另認被告辛○○與李進發間就故買贓物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辛○○就買入贓車及改裝後出售均自行經營,李進發僅無償借用其場所,並為其「跑腿」購買改裝需用之零件、出售切碎之贓車車牌,磨損引擎號碼、牽改裝後之贓車至指定地點,因而每輛改裝車自辛○○收受800元之報酬,此均經辛○○陳明,是應認李進發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但就故買贓物部分,尚難認為其有為自己故買贓物之意思而參與,且其未實施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不應以李進發為辛○○故買贓物之共犯。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對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型鐵剪、各式扳手及電鑽等物,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安全帽,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無從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4年1月在台北市○○區○○路○○○號,以每輛機車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 曾裕峰 (另行偵辦)故買贓物後,變造該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涉有贓物、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本案事實案發時間為92年4月至5月,而移送併案事實犯罪時間為94年1月間,相隔近2年,時間並非密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非連續犯,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併辦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欠允當云云,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車型及查扣物│所有人│備註│├──┼─────────────┼─────┼───┤│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未○○│已領回│││(引擎號碼SD25KF-117095)│││├──┼─────────────┼─────┼───┤│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己○○│已領回│││(引擎號碼5FJ-605436)│││├──┼─────────────┼─────┼───┤│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庚○○│已領回│││(引擎號碼5FH-715192)│││├──┼─────────────┼─────┼───┤│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子○○│已領回│││(引擎號碼5NW-203792)│││├──┼─────────────┼─────┼───┤│五│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天誠有限公│已領回│││(引擎號碼DG00000000)│司││├──┼─────────────┼─────┼───┤│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癸○○│已領回│││(引擎號碼DH00000000)│││├──┼─────────────┼─────┼───┤│七│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喜慶有限公│已領回│││(引擎號碼RG161130)│司││├──┼─────────────┼─────┼───┤│八│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丑○○│已領回│││(引擎號碼SD25KF-118362)│││├──┼─────────────┼─────┼───┤│九│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巳○○│已領回│││(引擎號碼SD25KD-103155)│││├──┼─────────────┼─────┼───┤│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辰○○│已領回│││(引擎號碼SD25KF-118290)│││├──┼─────────────┼─────┼───┤│十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已領回│││(引擎號碼GY6E-135797)│││├──┼─────────────┼─────┼───┤│十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午○○│已領回│││(引擎號碼5NW-402787)│││├──┼─────────────┼─────┼───┤│十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壬○○│已領回│││(引擎號碼5NW-205233)│││├──┼─────────────┼─────┼───┤│十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卯○○│已領回│││(引擎號碼5NW-136152)│││├──┼─────────────┼─────┼───┤│十五│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包果設計開│已領回│││(引擎號碼5NW-139026)│發公司││├──┼─────────────┼─────┼───┤│十六│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已領回│││(引擎號碼3XY-313549)│││├──┼─────────────┼─────┼───┤│十七│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寅○○│已領回│││(引擎號碼3XY-057207)│││├──┼─────────────┼─────┼───┤│十八│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丙○○│已領回│││(引擎號碼5FP14086)│││├──┼─────────────┼─────┼───┤│十九│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戊○○○│已領回│││(引擎號碼S810BB-501309)│││├──┼─────────────┼─────┼───┤│二十│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已領回│││(引擎號碼SA10FF-139218)│││└──┴─────────────┴─────┴───┘附表二
1.供套裝頂拼用之GAR-977號重機車牌壹面及引擎中座壹具
2.大型鐵剪壹台
3.砂輪機
4.電鑽壹把
5.榔頭壹支
6.T型扳手捌支
7.六角扳手陸支
8.空氣壓縮機壹台
9.活動扳手貳支
10.尖嘴鉗貳支
11.固定扳手叁支
12.螺絲起子玖把
13.電盤拉桿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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