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告 陳俊富
陳信惠 宋芳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陵雲 律師
魏薇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王陳來春 等4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陳來春、 王時顯王睿熏王永龍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陳來春、王時顯、王睿熏、王永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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