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詹超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儒宏 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524號、第152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詹超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及門號,為聲請人詹超宇(下稱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案業已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手機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為此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自得繼續扣押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儒宏共同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案件時所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就被告陳儒宏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合併審理後,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被告陳儒宏業已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聲請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31號、第15967號、第2020
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同案被告陳儒宏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直接關連,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本院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表示:請鈞院依法處理,同意發還予聲請人等語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是應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
┌──────┬──────┬─────────────────┐│扣押物品字號│扣押物所有人│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及編號│││├──────┼──────┼─────────────────┤│文號:108偵│詹超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3572││15231││00000000000)││保號:108年││││度保管字第44││││04號││││編號: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