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珺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珺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 呂淑玲 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蕭珺尹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透過友人 卓子香 介紹,參與多數身分不詳包含綽號「 陳豪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蕭珺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蕭珺尹再依「陳豪」指示,負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取款,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給卓子香。蕭珺尹可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蕭珺尹與卓子香、「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2日21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對呂淑玲佯稱:係妹妹 呂青紋 ,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以該門號致電呂淑玲,佯稱:因與友人投資房地產急需現金28萬元周轉云云。呂淑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路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8萬元至蕭珺尹之郵局帳戶(第一筆)。嗣後蕭珺尹便依「陳豪」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4時許,先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嘉義市○○路郵局臨櫃提款25萬元,再持提款卡,在嘉義市○○路與國華街口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計28萬元。蕭珺尹提領完畢後,旋於同日某時,依「陳豪」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紐約紐約婚紗店前,將前述款項全數交給卓子香收受。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又以呂青紋名義,向呂淑玲佯稱:資金不夠需再匯45萬5,000元云云。呂淑玲陷於錯誤,再於107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在仁愛路郵局,臨櫃匯款45萬5,000元至蕭珺尹之臺企銀帳戶(第二筆)。
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4日9時30分許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致電 景淑華 ,佯稱:係友人賴淑華,急需現金5萬元周轉,3日後還款云云。景淑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板橋江翠郵局,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蕭珺尹之郵局帳戶。
㈢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4時22分,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尹金鳳 聯繫,佯稱:係大嫂之妹妹 王彩英 ,要尹金鳳加LINE好友云云;復於翌(4)日以「王彩英」之LINE通訊軟體附載通話功能,向尹金鳳佯稱:係大嫂 王彩領 ,因投資股票需要30萬元,「王彩英」無法幫忙云云。尹金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4日10時39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蕭珺尹之兆豐銀行帳戶。
二、嗣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發覺遭騙報警通報金融機關凍結蕭珺尹郵局、臺企銀、兆豐銀行帳戶,呂淑玲第二筆匯款及景淑華、尹金鳳所匯之上開款項,始未遭蕭珺尹提領。警方並於107年12月4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查獲正依「陳豪」指示,測試帳戶內有無被害人款項存入之蕭珺尹,且當場扣得蕭珺尹之郵局、臺企銀、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印鑑章2枚、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TM交易明細表9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蕭珺尹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9至50頁、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11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憑(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75卷】31至35頁、37至41頁、69至76頁),並有扣案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印鑑章2枚、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TM交易明細表9張為證,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友人卓子香介紹我本案的工
作,而與1名男性、自稱「陳豪」的人加LINE好友,之後我就聽從「陳豪」指示領款。領得現金後,再將錢交給卓子香等語(偵9535卷13頁、本院卷47頁、107頁)。由此足見被告所加入者,乃3人以上之組織,而被告亦知悉此點。另被告所屬之組織,在本案中,於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止,已分別向告訴人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詐騙得逞,自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甚明。而被告在該組織中,僅被動接獲上手之指示,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也不曾實際跟上手見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集團成員如何擇定目標、行騙手法有所知悉,是應認被告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此外,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是以告訴人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受騙後,在匯入款項當下,被告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在被警方查獲前,縱有部分贓款尚未實際領出,亦均屬詐欺既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上午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
,是日下午即開始擔任取款車手,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呂淑玲之存款,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時,雖仍
繼續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因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部分之犯行,均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卓子香、「陳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⑶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⑸非詐欺集團之主控者,為接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負責領款之車手,屬外圍之角色;⑹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呂淑玲、景淑華、尹金鳳分別受有73萬5,000元、5萬元、30萬元之損害。幸因告訴人3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進而凍結被告所有之帳戶,始僅讓被告提領告訴人呂淑玲部分被騙之款項共計28萬元等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被告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五、本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呂淑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28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90-3至90-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呂淑玲當庭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緩刑,因為如果被告去關的話,她沒有辦法工作,就沒有辦法還我錢等語(本院卷113頁);告訴人尹金鳳亦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認錯,我的錢可以拿回來(按:被騙之30萬元款項,業經扣押在案),就選擇原諒被告,給她緩刑也沒有關係,可能年輕人比較不懂等語(本院卷113頁);告訴人景淑華則稱:我被騙的5萬元已經領回,沒有其他損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卷5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呂淑玲達成和解,再參酌告訴人3人上揭意見,且檢察官對於判處被告緩刑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14頁),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呂淑玲之損害賠償尚未全數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向告訴人呂淑玲支付28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是以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亦同旨)。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印鑑章2枚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且非被告為犯本案犯行,特地購買或申辦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ATM交易明細表9張,雖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
物,但考量該等物品,僅係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金額所產生之憑證而已,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庭供稱:「陳豪」說這個工作每月薪水2萬8,000元,可是我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卷106頁、10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呂淑玲遭騙而匯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之45萬5,000元,現雖仍在該帳戶內,而屬被告所有。然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呂淑玲得於本案判決後,經警方解除警示帳戶後,會同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領回乙節,有該行108年2月22日108民雄字第0056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75頁)。而告訴人呂淑玲亦到庭供稱:希望仍扣在臺企銀帳戶的45萬5,000元,可以在判決後由銀行還給我,不要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113頁)。是以該筆款項既已得由告訴人呂淑玲於本案判決後,會同被告前往領取,且告訴人呂淑玲亦表示希望不要沒收此部分款項,倘予以宣告沒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尹金鳳遭騙而匯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30萬元,業經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方之要求下,自己臨櫃提領供警方扣押在案(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臨櫃提領照片6張,警4275卷37至41頁、47至49頁)。是此部分款項,告訴人尹金鳳自得請求返還,且告訴人尹金鳳亦到庭供稱:希望扣案之30萬元,在判決確定後,可以還給我,不要沒收等語(本院卷113頁)。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款項,倘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也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以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提供自身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至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乃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件:
┌─────────────────────────────┐│蕭珺尹應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給付呂淑玲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蕭珺尹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各給││付8,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呂淑玲││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⑴告訴人呂淑玲於警詢之│蕭珺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指述(嘉市警一偵字第│徒刑壹年陸月。││││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75卷】11至13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警4275卷14頁)│││││。│││││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78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4275卷65至66頁)│││││。│││││⑷郵局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影本1份(警4275│││││卷66頁)。│││││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6816│││││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4275卷61至│││││62頁)。│││││⑹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警4275卷60頁│││││)。││├──┼───────┼───────────┼───────────────────┤│2│犯罪事實一、㈡│⑴告訴人景淑華於警詢之│蕭珺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指述(警4275卷21至23│徒刑壹年貳月。││││頁)。│││││⑵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警4275卷24頁)。│││││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78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4275卷65至66頁)│││││。│││││⑷郵局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影本1份(警4275│││││卷66頁)。││├──┼───────┼───────────┼───────────────────┤│3│犯罪事實一、㈢│⑴告訴人尹金鳳於警詢之│蕭珺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徒刑壹年肆月。││││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307卷】24頁正反面│││││)。│││││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0307卷│││││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