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掌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掌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掌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朋友家中,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及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6月5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掌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二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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