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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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壹
仟肆佰柒拾叁元,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4日下午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北向311公里加200公尺處(位於臺南縣白河鎮
轄內)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且當時氣候為雨天,應注意因大雨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來減速
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打滑失控,先撞擊路肩護欄後,
再反彈偏移至外側車道上,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丙○○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
,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造成原告
乙○○受有兩側膝關節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
左足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受有損壞。
㈡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過失行為所致,而乙○○亦已受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等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原告乙○○請求新臺幣(下同)265,000元:
⑴車輛修復費用195,000元。
⑵拖吊費7,000元。
⑶鑑定規費3,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⒉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盟順汽
車保修廠(下稱盟順汽車廠)收費標準偏高,一般汽車保養
廠不會就各個細目列計工資,因為各細目可能同時維修不需
要花兩次工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4日下午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1公里加200公尺處,明知汽車行駛時,
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當時氣候為雨天,
應注意因大雨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減速慢行,因而其所駕駛之車
輛打滑而失控,先撞擊路肩護欄後,再反彈偏移至外側車道
上,致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原告丙○○行駛於同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
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造成原告乙○○受有兩側膝關節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足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
害,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車損交修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含
警、偵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
時因天雨路滑且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
因所駕駛之車輛打滑失控,先撞及左側護欄後又反彈至外側
車道,至原告乙○○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駕車
禍事故之發生,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負過失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乙○○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兩側膝關節及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足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等受有上述傷
害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195,000元:
①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雖為訴外人丁○○(原告
乙○○之母)所有,但因丁○○已於本院98年8月21
日言詞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見本院卷第36頁),合
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乙○○自得對被告
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②經查,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盟順汽車
廠車損交修單為證,被告雖以該保修廠收費較高,且
就各細目列算工資,與一般保修廠之計算方式不同,
因各項目可能同時維修不需要花兩次工錢等語置辯,
然查,汽車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及工資兩部分,
從原告乙○○提出之交修單觀之,其於工資之計算,
係將「工資項目金額」分項列出後再合併計算總金額
,縱使與一般保修廠僅列出「工資總額」之計算方式
有異,亦不足以證明盟順汽車廠確有重覆計算工資之
情形,而證人甲○○亦證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
款項已付完,其維修的部位都是事故造成有必要才維
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辯稱證人收費標
準過高及工資部分有重覆計算,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之,且未具體指明何項目有重覆計算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③又查,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00年12月出
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車
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9月14日已使用2年9月
14日,則原告就支出之材料費部分以新品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既已使用2年9月又14日,應以2年10月計,
是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全新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合計為
95,296元〔計算方式為第1年折舊:117,200×369/
1000=43,247。第2年折舊:(117,200-43,247)×
369/1000=27,288元。第3年之1至10月折舊:(117
,200-43,247-27,288)×369/1000×10/12=
14,349。合計折舊金額為84,884,以上金額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是全新零件扣除折舊費用後合計為32,3
16元(計算式:117,200-84,884=32,316),再與
工資部分合計為128,416元(32,316+96,100=128,4
16),是原告乙○○就該車受損壞,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8,416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拖吊費用7,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高速公
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宏益專業汽車拖吊行
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予准許。
⑶鑑定規費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灣省
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
),被告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
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瑞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96年度所得為166,355元,97
年度所得為242,66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96
年度所得為507,640元,97年度所得為477,083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此有警詢
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乙
○○所受傷害傷勢等情,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⑸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416元(
計算式:128,416元+7,000元+3,000元+30,000元=
168,416元)。
⒉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查原告丙○○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96年度
所得為256,012元,97年度所得為492,267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96年度所得為507,640元,97年度所得為477
,08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
此有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丙○○所受傷害傷勢等情,認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見交簡
附民卷第13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5月27日起算
利息,因此,就98年5月27日該日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6,8416元、原告丙○○
20,000元,及均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原告於本院請求汽車損害修復
費用、鑑定規費、拖吊費用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範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原告乙○○請
求汽車損害修復費用、鑑定規費、拖吊費用部分部分有理由
,爰依勝敗比例酌定原告乙○○與被告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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