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維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2.157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2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