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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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李光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檢驗結果可資為憑,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袋(含袋驗前毛重0.5790公克,淨重0.4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1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1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3吸食器1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4電子磅秤1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5削尖吸管2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