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相對人 陳怡靜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4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就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更生事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陳報為對109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於110年5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的債權人,或係相對人刻意隱匿本件債權,抑或係受理法院僅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而未詳細比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之債權讓與資訊內容,致聲請人自始未受法院送達更生程序之各類公告、函文,而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顯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提起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據此: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
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9年8月4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8月24日前申報債權,及於109年9月13日前補報債權,然聲請人未依限申報、補報,遲至110年4月20日始為陳報等情,有本院
109年8月4日桃院祥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公告及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卷第14、91頁),依前引規定,聲請人所為陳報顯已逾期,自不得再為申報、補報債權,原裁定駁回其陳報,於法有據。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稱其未能依限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申報或補報云云,惟查:⑴消債條例沒有這樣規定,聲請人所援用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也沒有這樣說;⑵這兩號研討意見討論的其實是,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對於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在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中的「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跟債權的申報或補報無關。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原裁定駁回其債權之陳報,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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