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文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57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說明,含有赤根草成分,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可參,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扣案物,業經其偵查中坦承在案,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是上開扣案物既均為被告所有,並皆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備註卷宗頁數日本騰素9瓶含赤根草成分偵查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