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啟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陳氏 芳草,有贓物(扣押)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被告黃啟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陳氏芳草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陳氏芳草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於110年4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上路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芳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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