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為板橋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辦理徵收事宜,徵收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之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嗣陸續提起訴願、再訴願,由內政部以本案事實未臻明確無從審查,將前台灣省政府原核准徵收處分撤銷,回復至前台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徵收之狀態。且台北縣政府通知及公告伊應自動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逾期不拆除者將強制拆除,亦經前台灣省政府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在案。是系爭土地自始未經依法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土地返還於伊,並返還因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實已因被上訴人之違法徵收、變更地目、闢建道路等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故應以情事變更之原因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當年度之辦理徵收之補償費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給付予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分別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一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萬零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於徵收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返還於伊,備位聲明則為請求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本息之補償費,並另請求不當得利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本息。第一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且於原審減縮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三元。而關於第一審先位聲明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本件徵收案固因上訴人之訴願而撤銷,然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再為之處分,既仍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上訴人復未再就其處分進行行政救濟,自當依該等徵收處分,接受徵收。況且先行拆除無異議之六公尺寬建物,經得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先行拆除,將土地交由伊使用以解決當地交通瓶頸,自不許其任意翻異,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聲明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領,上訴人既已領取補償金,則應已同意伊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之徵收處分。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自承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其亦同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之不當利得,而自伊提存至上訴人具領止,且受有提存物孳息之利益,此外,伊僅依法定利率計算上訴人具領後之孳息,則其每年獲利七萬四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四年間,合計獲有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並主張以此衍生之利益與前開不當利益抵銷,上訴人並受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均應一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台
(七八)內訴字第六六0三一一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三)內訴字第八三0三二七七號函、行政院七七訴字第三0六五九號決定書、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八八0五一號函、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七八府訴字第一四四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三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六0六號函、前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六地劃三字第九二八七號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稽,且經第一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徵收為原因之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板地一字第一七三八七號函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八、九日公告及通知上訴人自動拆除,業經前台灣省政府撤銷在案,台北縣政府於原徵收處分遭撤銷後,迄未再為適法之徵收處分,是本案系爭土地依法尚未完成徵收程序。本件既欠缺徵收行為之要素,屬於尚未成立行政處分,已非行政處分有無瑕疵而得否撤銷之問題。茲系爭土地既尚未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乃台北縣政府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政所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並強制拆除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台北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地四字第三0四三五二號函、公告、剪報可稽。足見本件需用土地人固為被上訴人,惟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係台北縣政府,此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亦可證明,則縱違法徵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受益人顯係台北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請求,即非可採。又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因上訴人受領提存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因歷經多年,公告地價一再調整而增值,亦係社會經濟進步繁榮的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疏失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起訴八十八當年度之辦理徵收之補償費給付予伊,即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一萬三千元,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補償,應給付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云云,即非可採。末查被上訴人係因上級機關指定登記為管理機關而受撥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非可採。且查台北縣政府疏未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僅係程序上之疏漏,是以如台北縣政府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即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台北縣政府賠償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之損害,即已全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顯不能重複為請求。況經得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先行拆除建物,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以解決當地交通瓶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既為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顯非無權占有使用,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翻異,請求損害賠償。又台北縣政府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等提存後,上訴人既已聲請提領並領取補償金完畢,應認已與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和解。則台北縣政府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並強制拆除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一千四百二十萬零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固為被上訴人,惟辦理徵收土地之機關係台北縣政府,則縱違法徵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受益人顯係台北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因上級機關指定登記為管理機關而受撥用系爭土地,且本件經得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二年間先行拆除建物,將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以解決當地交通瓶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既為上訴人同意交付,被上訴人顯非無權占有使用,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二十萬零六十三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論述,均與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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