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煌
李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玉秀告訴被告林有煌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有煌、林○蓁告訴被告李玉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有煌、李玉秀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李玉秀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