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高國雄。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1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期滿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2.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0號、3.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三)時間: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岔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34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係99年間事,距今相隔約達
8年之久,似無需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受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