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雅逢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清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雅逢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被告所為109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30474、78-ZDC330475及78-ZDC330476號裁決不服,惟查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皆為「 張程翔 」,自應以張程翔本人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雅逢實業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若其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僅屬誤寫,則應向本院具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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