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翔
莊天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天送於民國108年5月2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莊陳合 ,沿臺南市安定區文科里南13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文科里南132線同向駛來,途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莊陳合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暐翔受有左足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莊天送、王暐翔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陳合、王暐翔告訴被告王暐翔、莊天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莊陳合、王暐翔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9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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