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玲選任辯護人陳威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雅玲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23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衡路之路口處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高愷鴻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雄路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因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1-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