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李宏益 相對人 洪謝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基此,本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者,自應為同一之解釋,亦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原裁定遽以本件訴訟係基於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不得向鈞院提起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二)本件相對人係居住在「臺南市歸仁區」,兩造間洽談本件消費借貸事宜主要均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及「弈峙企業社(負責人洪謝梅)臺南市○○區○○里○○○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自應有管轄權等情。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原審分別將原裁定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及相對人自行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其中寄送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裁定係由相對人之受僱人 蓋印 「弈峙企業社臺南市○○區○○里○○○路○○號」之戳章代為收受,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裁定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公文封1份在卷可參,可見相對人之住所地確在本院轄區,並非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誤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