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109號
原 告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毓棠
被 告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42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04,427元及
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6月間承運原告彩色濾光片
之4筆運送,其中第3筆於98年6月10日運送至香港作業中
(提單編號為WIN-052956),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貨物遭香
港海關開箱檢驗,造成貨物受污染而無法順利出貨予客戶即
訴外人深超光電(深圳)有限公司,造成原告20片彩色濾光
片污損,扣除保險公司已賠償其中一片破片之損失,原告尚
有折合新臺幣104,427元之損失。被告於業界已有十餘年之
運送經驗,並為原告客戶之指定運送人,料非第一次承運相
同或類似之系爭貨物,故應有足夠之經驗及知識瞭解該貨物
不得於無塵室外被開箱,否則會被污染之特性,再者,原告
於運送前亦有告知箱子不得被開啟之提醒,基此,被告應於
香港海關通知開箱檢驗時,立即要求以替代方式進行檢驗(
如X光機檢驗或要求於無塵室開啟),惟被告現場人員均未
為任何處置,亦未於事發當時立即向被告或是客戶回報請求
指示,逕任海關開啟檢驗,顯然不符合運送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業已多次致電要求被告賠償並以99年5月13日
台南永樂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7元
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身所從事之業務為貨物運送,並非彩色濾
光片之生產,故對於貨物運送自具有相當之經驗與知識,惟
彩色濾光片應在何種場所開啟,係屬物之特性,自非被告所
能或所得知悉,而屬託運人應特別告知貨物特性之義務,以
避免運送途中發生貨物毀損之結果。而原告於託運本件貨物
時,並未告知被告所承運貨物之特性,即不得在無塵室以外
之地方開箱,及在無塵室以外之地方開箱將造成彩色濾光片
毀損之結果。其次,被告所運送之貨物係被香港海關依公權
力開箱查驗,並非由第三人無端開啟,被告並未違反運送人
對於貨物之運送所應負之貨物照管義務,至於香港海關因執
行公權力開箱查驗造成之污染,並非被告運送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承運貨物所生之毀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依照民
法第631條及第63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需負擔貨物毀損
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622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98年6月10日
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計算,委由航空公司為原告自臺灣
地區運送系爭彩色濾光片20片至香港地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提單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8及57頁
),依首揭法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
五、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運至
香港時,依卷附香港海關貨物查驗報告記載;在檢驗前發現
之破爛詳情為「H2956開箱後發現有破爛(一塊),並由運
輸清關人員證實。」驗貨方法為:「文件查核」、「粗略表
面檢查」、「詳細檢查外層包裝和標記」、「打開包裝」及
「X光掃瞄」等方式(本院卷第49頁)。亦即香港海關針對
系爭貨物,確實有以開箱查驗方式檢驗,除開箱前發現其中
一片破損外(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其餘19片並無異常。原告提出之香港海關事後於99年
5月2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則記載:「本部門的內部指引
亦規定海關人員在檢查貨件時,須留意貨物及其包裝上的開
封或處理說明。當遇有性質敏感的貨物時,海關人員會與收
貨人或其授權人商定最適當的檢查方法。」(本院卷第47頁
)。而本件系爭貨物外包裝上或提單上均無特別註記開啟貨
物之方式(即不得在無塵室以外之地方開啟),而到場之被
告公司領貨司機亦未被特別告知此貨物之特性,則香港海關
基於其公權力之行使,將系爭貨物開啟檢驗,符合一般常態
及經驗法則中之預期。
六、原告主張事前已特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不得任意開箱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照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
易條款第19條約定,客戶將易受損之之貨物交由承攬運送人
承運,而未事先以書面為特別安排,則貨物本身或其他發生
之損害或滅失應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查,原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承辦人 張桂嵐 固然到庭證稱:我是
口頭跟被告的承辦人Tina電話告知,跟他講我們家的東西是
彩色濾光片,有潔淨度的考量,不能隨便開箱,開箱的話,
品質會被客戶質疑,會造成產品使用上的問題等語,然被告
否認證人曾交代產品細節,本院審酌證人是否確有詳細告知
產品特性與其本身有無過失實有利害關係,故證人前述證詞
之可信度容質懷疑。縱然證人確有告知,實際上被告在承攬
運送之過程中亦無任意開箱或遭第三人無故開箱之情形,應
認已盡保管義務。此外,證人張桂嵐亦證實,事前並沒有告
知被告承辦人員如何檢驗,此次遭香港海關檢驗是第一次被
查驗,且事後去問過其他業者,始知香港海關有無塵室設備
等情(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故而可知,在兩造接洽過
程中,原告確實並未書面或口頭告知被告系爭貨物要在無塵
室開箱接受查驗之產品特性。故系爭貨物既係因其本身之特
殊性質而在海關開箱後毀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依照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有多年運送經驗,應有足夠之經驗及知識
瞭解系爭貨物之特性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不同
產品之豐富多樣性,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更是日新又新,職司
承攬運送業之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縱然有多年運送經驗,未
必對於每件所運送物品之特性皆能有所知悉,原告主張被告
應具備系爭貨物不得於無塵室外被開啟之經驗或知識,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平心而論,顯然對於承攬運送人係過於苛
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固然因海關開箱查驗而受污染毀損,然
因原告並未在事前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必須
在無塵室開啟,且在貨物提單或外包裝上亦無特別註明產品
之特性,故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9片彩色濾光片共104,427元之損失,及自99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