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曾馨慧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黎鍾劍秋
歐乃夫
被 告 廖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于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原告之父皆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保戶,民國96年3月間
,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廖于禎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創
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商品,原告同意承保並於同
年月26日簽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98年1月間原告之父有一張保單到期而可領回保險金
,被告廖于禎向原告及原告之父表示可用該領回之保險金再
購買上開壽險產品,而原告之父亦同意。但因原告之父工作
早出晚歸,故被告廖于禎建議後續相關事宜改由原告處理,
而要求將舊保單的要保人改成原告,因為被告廖于禎未帶齊
相關更改文件,便表示擇日再拜訪,而第二次帶齊相關文件
向原告及原告之父解說,並告知原告若工作繁忙,可先幫忙
提領新台幣(下同)40萬元拿至公司繳交保費,並要求原告
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付其保管,而存摺可放置於其處,以
利每月回報原告投資型保單之紅利,而在原告與父親研究新
保單內容未注意時,被告廖于禎趁機將原告之印章盜蓋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空白取款單之上,且由用印可知被告廖于禎
為恐被發現,連用印都上下顛倒。98年10月13日原告突接獲
被告公司來函告知該公司保險業務員廖于禎有發生挪用客戶
資金之情事,原告於隔日向被告公司查詢,被告公司業務員
胡碧雲 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1月4日起,已向被告國
泰公司質借37萬元,原告得知後親自至被告公司查詢並審閱
相關資料,發現保單借款上之借條並非本人所簽名,而原告
亦從未接獲被告公司任何有關確認保單貸款之相關通知,尤
有甚者,自該保單貸款於撥款後利息更從未繳納,而致原告
信用受損,於聯徵中心留有紀錄,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說明
並處理該公司業務人員冒貸一事,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僅
回函表示會積極處理即無下文,原告無奈只好於98年12月4
日先行報警處理。本件被告公司內部人員違背職務,盜蓋客
戶印章及偽造簽名而為保單借貸,而被告公司竟未盡其審核
及查證義務而予以核貸,內部控管有嚴重缺失,致原告損失
不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廖于禎及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遭盜領的37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萬元整,及自97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三、被告廖于禎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公司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6年3月26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2萬元,嗣原告於97年1月23日
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37萬元(下
稱系爭保單借款),保單借款之款項則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
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今原告主
張系爭保單借款為被告廖于禎冒辦,且銀行取款憑條之印鑑
係被告廖于禎所盜蓋,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無
理由。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為被告廖于禎冒辦並遭冒領,亦與
常情不合。依被告公司保單借款作業守則規定,保戶向公司
申辦保單借款時,須檢具保單正本始得為之,被告公司並會
將借款金額批註於保單。惟保單係證明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
重要文件,以要保人自行保管為常態,就令系爭保單借款為
被告廖于禎所冒貸,自須先取得保單正本始能得逞,為原告
對於被告廖于禎如何取得保單乙事隻字未提,其中自另有隱
情。倘系爭保單借款為 廖員 所冒貸,按一般常理,原告應可
極易由保單批註察覺,若原告確實未借款何以日後未立即向
被告公司異議?且系爭保單借款37萬元係由被告公司匯入原
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原告應可輕易由銀行存摺發現,
倘原告未辦理保單借款,為何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詢問匯款
原因?又被告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後,原告即
於當日提領,嗣於97年5月26日更有繳交借款利息4,963元之
紀錄,可證系爭保借款確為原告辦理。
(三)原告稱系爭37萬元係廖員於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印鑑而盜領云
云,並不足採,因印鑑為存款人與銀行往來之重要憑藉,原
告必當妥善保管,若非原告自行將印鑑蓋用於銀行取款憑條
,廖員如何能取得原告印鑑盜蓋?而原告謂被告廖于禎告知
原告若工作繁忙,可先幫忙提領40萬元拿至公司交保費,並
要求原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付其保管,而存摺可放置於
其處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廖員確有幫忙提領40萬元之事,
故原告是否有將存摺交予廖員,仍屬未明;況原告前有向被
告公司投保之經驗,理應知悉投保須填寫要保書,為原告僅
提及40萬元保險費,對是否有填寫要保書乙節卻隻字未提,
足見原告上述主張顯有不實。且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角
度如何均不影響交易,印文上下顛倒亦為一般常見之事,原
告僅以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印文顛倒即遽稱該印文係廖員盜蓋
,實不足採信。
(四)縱認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係廖員偽造且冒領銀行存款,亦為原
告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廖員,核屬與廖員間私人行為,與
廖員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關;如銀行存摺及印鑑係廖員盜用
,亦屬廖員偽造文書冒領存款之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
無關,尚難僅因廖員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遽認被告公司
應就廖員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廖員偽
造系爭保單借款借據與執行職務有關,廖員亦僅得請求回復
原狀,即註銷系爭保單借款紀錄,而非請求金錢賠償,故原
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廖于禎借由原告辦理保險契約時取得原告印鑑及
存摺之機會,假冒原告簽名將系爭保單向被告公司申請質借
37萬元,並將原告印章偷蓋於空白取款條上用以盜領存入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37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于
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則應
與被告廖于禎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
萬能壽險保險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
泰人壽回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三聯單
等件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述,伊有將系爭保單交給被告廖
于禎保管,但不記得原因為何,伊是接到通知才到被告公司
作調查,伊一直以為保單在身邊,之後才去申請補發;伊不
能確定系爭保單有無交給被告廖于禎保管,接到通知後發現
保單不在身邊,所以伊想是被告廖于禎跟我要去了等語(參
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對於保單是否有交付被告廖于禎
乙情並不確定。又原告既自陳印章及銀行存摺都由自己保管
,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就該帳戶是否有37萬元存入匯出自應
明瞭,況且該37萬元還是以有摺提現之方式領出(參本院卷
第86頁)。原告另主張被告廖于禎利用原告研究保單內容之
際,擅將原告的印章偷蓋至空白取款條上,才有印章蓋反之
情事,然印章蓋反係屬一般常見之事,縱為印章所有人亦有
疏忽蓋反之可能,原告對被告廖于禎是否為趁原告研究保單
之時偷蓋並無法確定並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另依被告公司所稱該37萬元借款部分,於97年5月26
日有以現金繳納利息,且被告公司有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乙節
,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交寄之投資型保單對帳單確有於借款
本息表下方註記「貸款息存入」、「期末借款本息」等資料
(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已足資認定系爭保單借款事實,
原告僅言沒有留意對帳單內容,所以不知系爭保單已遭人貸
款,理由尚有未足,應不足採。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廖于禎
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盜用印章提領借款37萬元事
實,舉證尚有未足,其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于
禎向其騙取保單及存摺,並盜蓋其印章、偽造其簽名向被告
公司以保單貸款37萬元並領取該貸款,被告公司未審核原告
保單借款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且被告廖于禎為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其執行業務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
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詞,然依前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
爭保單及銀行存摺為被告廖于禎所保管、該銀行取款條上之
印章確為被告廖于禎所盜蓋,故其主張已無理由。縱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廖于禎既未經其授權而冒原告之名向
被告公司借款,原告全然不知系爭保單借款乙事,其與被告
公司即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餘地,被告公司因被告廖于禎
之不法行為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應向行為人即被告廖于禎
主張損害賠償,自無向非借款人之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
。本件原告若真有遭冒貸之情,除得積極向被告公司請求確
認本件貸款債務不存在外,亦得於被告公司向其請求給付貸
款時為消極抗辯,殊無如其主張需負擔37萬元貸款債務之損
害可言,而得為本案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等請求賠償貸款金額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37萬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筆跡鑑定及被告請求調閱原告帳戶資料等,核與
本案最終結果無生影響,爰不為辦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