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0號
原 告 周郁綺
被 告 黃傳甲
訴訟代理人 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9月19日有中度颱風由花蓮豐濱鄉登陸
,並造成災害,而於颱風來時,民眾皆應妥為進行防颱準備
,若植有樹木等之人應對該樹木裝設穩固之支撐,以避免該
樹木被颱風吹倒而傷及無辜或損害他人物品,此乃種植樹木
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
、12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於家中種有一顆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樹幹直徑超過30公分,被告明知颱風將至,卻未
對該樹木裝置任何穩固設施,亦未為其他防颱準備,以致該
樹木遭颱風吹倒,並因此壓壞原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巷○號空地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修復該車總計花費新台幣(下同)80,400元,雖
向被告進行求償,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
並無管理該樹木之責任,且系爭樹木若壓壞原告車輛,應於
當天通知被告或上開房地所有人出門查看,故否認是系爭樹
木壓毀原告之車輛。又原告車輛既於花蓮損壞,為何開至宜
蘭估價,顯不合常理,且其估價金額明顯偏高,又原告所要
求作證之證人與原告同住一處,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原告既知颱風要來,車輛應移至不會發生損害之處所,而系
爭樹木歷經多次颱風,均無折損毀壞之情形,10號屋主應無
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9日因颱風來襲,而遭
被告家中之樹木壓壞,致支出修理費用而受有損失乙節,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吉中汽車維修工作室維修單據
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並非系爭樹木壓壞原告車子云云。經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 周浩芃 到庭證稱:「當天
颱風夜很多人在我家中打牌,幾乎整天沒有睡,到了早上我
發現我妹妹(指原告)的車子被樹壓到,因為風雨很大,不
敢出去拍照,隔壁的鐵片也在飛,過了一段時間,我和妹妹
去找被告,平時是被告和太太住在那邊,當時我們要他找兒
子、女兒出面處理,他的口氣不怎麼好,說他沒有兒子女兒
,還說誰叫我們車子要停在那邊。妹妹當時的車子是停在介
仁街8號前面的馬路,可以停車的地方,我妹妹的車子是被
告家中的樹壓毀的。」、「樹木的頂端整個打到車頭的擋風
玻璃,樹木整個倒下來,但樹根還在庭院內。」、「(你看
到上開情形時,有無立即拍照?)沒有,我們只想到車子不
要一直進水,所以就停在對面的車庫裡面。」等語(參本院
卷第28頁),可知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是係遭被告住家庭院中
被風吹斷的樹木所壓壞,雖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看不出受損車
輛為2030-B3號車,原告當天並沒有告訴我們車子毀損的狀
況,且證人周浩芃與原告同住一處,證詞有偏頗不可採信云
云,然被告既自陳其住家庭院栽種之芒果樹被颱風吹倒,樹
幹折斷倒在隔壁空地上,參以原告及證人提出之現場及車損
照片可知原告停放車輛之右側空地(即證人所稱介仁街8號
)與被告住家庭院相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有明顯遭重擊
之裂痕,原告為移置車輛而將系爭樹木搬移至右側空地,適
與證人所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情節相符,系爭車輛顯係
遭被告住家庭院之芒果樹折斷後砸損無疑,故被告此部所辯
應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之前颱風來時
並無樹木攔腰折斷、連根拔起、倒塌的情形,惟亦承認此次
颱風來時並未做好樹木防護措施木,則雖系爭樹木折斷、倒
蹋,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但颱風之風雨強勁,樹木易
被吹斷、倒蹋,亦易損及附近之人車,故颱風來臨期間,自
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此係一般防颱之基本常識,被告自應
明瞭,被告既為前開房屋之戶長,並為實際居住管領之人,
即無因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人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即否認
其管理樹木之責。本件被告未積極加強樹木防護措施,應認
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尚有欠缺。既然被告對系爭樹木之
管理維護尚有欠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不得以知前颱風來襲並未發
生樹木折斷等情作為免責之理由。又颱風來臨期間,將車輛
停放在大樹附近,易遭強風豪雨吹倒之樹木壓壞,此亦為一
般防颱之基本常識,原告亦應相當知悉,其竟於颱風期間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附近,致被強風豪雨吹倒之系爭樹
木壓壞,原告亦應有過失。綜合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程
度,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參。依原告提出之吉中汽車維修工作室維修單據所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0,4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9,500元,
工資部分為40,900元,據原告稱該車廠專營BMW中古車之維
修,被告雖抗辯原告修理價格偏高,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價格
有何偏高或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指稱價格偏高,應認其所辯
實不足採。則原告所主張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決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
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出廠日期為83年9月,有系爭車輛
車籍可按,距發生車損之99年9月,已有16年之久,其車齡
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
適宜,是以其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
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受損額為3,950元(計算式為39500×10
%=3950),加上工資40,900元,共計44,850元。從而,原
告主張其修復車輛所受之損害共計44,85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其應給付原告26,910元(44,850×60%=31,395),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