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蕭明弘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返還代繳稅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院民事執行處)98年
度司執安字第10499號,受理被告與訴外人(下同)添進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依法扣押被告在添進裕公司之股份165萬股,及在訴
外人(下同)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之股份110萬股,於民國99年1月4日進行公開拍賣後,已由
原告分別以2,348萬元及606萬6千元承受,且依法繳足價金
,原告復依桃園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99年6月29日先代被
告繳納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
及滯納金,分別為81,019元(證交稅70,452元、滯納金10,5
76元)及20,927元(證交稅18,198元、滯納金2,729元),
合計101,946元(下稱系爭代繳款項),詎原告於99年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原告系爭代繳
款項,惟被告於99年7月13日接獲催告,迄今未還,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946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提出:桃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
第10499號函影本(受文者:蕭明弘、添進裕公司、三德建
材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臺北57支
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92年12月4日 周慧芳 律師
事務所之傳真文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下同) 蕭金龍 於90年間已就桃園縣○
○鄉○○○○段內厝小段2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過戶、繳
納土地增值稅等情,加以協商釐清,並無任何爭執可言,迄
今已逾10年之久,被告從未向蕭金龍主張任何權利。且被告
明知蕭金龍已於97年5月25日過世,若真有積欠土地增值稅
16,045,586元(下稱系爭增值稅),被告豈會從不對之主張
,足證雙方間確無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於92年間,被
告為處理與蕭金龍間之債權債務和解事宜,曾委請周慧芳律
師居中協商,依周律師於92年12月4日以其事務所傳真用紙
第1頁記載內容可知,至該日止被告與蕭金龍間債權債務內
容,僅止於如該傳真內容之附件所示而已,亦均無提及被告
有以自己款項為蕭金龍墊付系爭增值稅、或將系爭增值稅列
為洽談和解之條件。是被告與蕭金龍間顯無被告所稱蕭金龍
尚欠系爭增值稅未還乙事。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
69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87
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等裁判要旨,
一般資金往來原因關係多端,被告依法自應就與蕭金龍間,
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不能
徒憑存款取款憑條,遽認被告與蕭金龍間有系爭增值稅之借
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固辯稱於92年間傳真給周慧芳律師時,
係忘記將系爭增值稅列為條件之一云云,然系爭增值稅高達
16,045,589元,遠比傳真內容之附件所示任何一筆金額為高
,而被告尚且記得將85年1月間及89年1月間之事件,列為和
解條件,對於發生較近之90年系爭增值稅事件反忘記列為和
解條件,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又被告主張蕭金龍就系爭增值稅乃受有不當得利及係為其無
因管理云云,惟被告就與蕭金龍間關於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等事實之成立要件,均未舉證證明,僅憑被告所提之取
款憑條,亦無法遽認渠等間存有上開法律關係,則被告據以
主張抵銷乙節,參諸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要旨,均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蕭金龍之繼承人,被告與蕭金龍為兄弟,蕭金龍業於
97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於90年3月1日自被告所有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2,091,17
8元(分二筆取款,每筆各16,045,589元),轉帳繳納被告
與蕭金龍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234地
號等土地增值稅,即被告既係代蕭金龍繳納系爭增值稅,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本件蕭金龍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未據蕭金龍或其繼承人向被告清償,原告既為蕭金龍之繼
承人,自應償還系爭增值稅之借款債務,爰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金額作為與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互為抵銷之主張,是系爭代繳款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
告之請求已屬無據。
㈡、原告固否認被告與蕭金龍間之借貸關係,且因蕭金龍業已亡
故而致被告難以舉證借貸合意,惟被告既有代原告之被繼承
人蕭金龍繳納系爭增值稅之事實,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適
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而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互為抵銷。
㈢、提出:蕭金龍死亡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90年3月1日,面額
各16,045,589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90年3月1日繳款金額各16,045,589元之土地增值稅之繳
款書2紙(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蕭敏男、
Z000000000蕭金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第1、70頁節本等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9年1月4日於因拍賣取得被告所有添進裕公
司之股份165萬股及三德公司之股份110萬股,並先代被告繳
系爭代繳款項分別為81,019元(證交稅70,452元、滯納金10
,576元)及20,927元(證交稅18,198元、滯納金2,729元)
,合計101,946元,嗣經原告於99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代繳款項,而被告於99年7月
13日接獲前開催告後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桃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99年1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號函影本(
受文者:蕭明弘、添進裕公司、三德建材公司)、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臺北57支郵局第426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代繳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抵
銷之抗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
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證券交
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
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有價證券
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或證券自
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
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
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
被告乃為系爭證交稅之應課徵人,而原告則為系爭證交稅之
代徵人,又原告業已依法繳納上述2筆證交稅70,452元及18,
198元,即共計88,650元,而兩造間亦無就此等稅款之繳納
有何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約定等情,為前述不爭之事實,則
原告依首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代繳之此
部分稅款,自屬有據。至上述滯納金10,576元及2,729元部
分,則為代徵人即原告未按前述稅法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
依法所應加徵之裁罰款項,被告並非應加徵此部分滯納金之
行為人或義務人,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雖主張與蕭
金龍間就系爭增值稅存有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
關係,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並
提出其繳納系爭增值稅之取款憑條、繳款書、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主張抵銷之系爭增值
稅與蕭金龍間係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除自認無法證明與蕭金龍就系爭增值稅間存
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外(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100年2月25日
答辯二狀中第三點所述),亦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等原因事實及成立要件加以舉證,而上述原告所提之
各該取款憑條、繳款書及刑事判決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繳納
系爭增值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就系爭增值稅與蕭金龍間,
有其所主張之上述各項法律關係。又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不
爭之92年12月4日周慧芳律師事務所傳真之附件,其上所載
由被告提出欲與蕭金龍和解方案中,除未將系爭增值稅列為
蕭金龍應返還或支付之款項外,甚且隻字未提,此有該附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迄今始以此為本件之
抵銷抗辯,洵屬可疑,自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當屬無據。
㈢、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代繳
款項,而被告於99年7月13日接獲前開催告之事實,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650
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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