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因另案通緝於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7公克)後,再經甲○○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得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簡稱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36頁、本院卷第35、44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表、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39、40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為據(見毒偵卷第37、38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除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2個幼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沒收之物: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