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世承(原名:李世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㈡補充記載「譚世承明知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廖書樓 於警偵訊之證述、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光碟紀錄所附截圖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乙情,已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乙節,惟本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5、83頁),使其有機會陳述意見及答辯,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憑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被害人 林偉邦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自制力顯有未足;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明知自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上情,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李世堂 受有前述傷害及其傷勢,並參酌本件過失程度、車禍發生過程;另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有暫時下車,然並未停留在場對被害人為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暨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其所犯時、地,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犯後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譚世承(原名:李世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世承(原名:李世承)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譚世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銅鑼火車站旁停車場之2樓,徒手竊取林偉邦持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二)譚世承於106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A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台6線與苗27線路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台6線東西向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李世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苗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前停等,嗣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即穿越該路口繼續直行行駛,迨見譚世承所駕車輛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世堂受有左手腕扭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譚世承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世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世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偉邦於警詢、告訴人李世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世堂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張、銅鑼火車站旁停車場之2樓現場照片2張、106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李世承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李世堂因而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譚世承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