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2號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友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0號、第26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第569號、第76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除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正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分別於下列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林正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水明
(1)林正友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6時6分1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水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鍾水明住處,由林正友將重量0.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鍾水明,並收受鍾水明給付之1千元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2)林正友於106年2月20日下午8時47分2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水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林正友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2樓之13租屋處,由林正友將重量0.
8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鍾水明,並收受鍾水明給付之1千元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二)林正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林正友於106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2樓之1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搜扣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葡萄糖1包(含袋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海洛因及嗎啡純度均低於1%)、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前含袋共重12.9公克,驗餘淨重共11.4937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
1台、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及行動電話
3支,林正友除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毒偵481)。
(2)林正友於106年3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2樓之1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106年3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張德金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① 黃曉惠 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毛重11.74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另案偵辦);②在場之 張佳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5公克,另案偵辦);③上揭住處房間地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客廳茶几上吸食器1組】,警方將在場之林正友一併帶回警局調查,林正友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毒偵569)。
(3)林正友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2樓之13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林正友上開租屋查訪時,林正友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毛重20.77公克,驗餘淨重19.2696公克,純質淨重
16.4085公克)交給警方予以扣案,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對林正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毒偵764)。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鍾水明、 陳黎馨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僅對該2人在警詢中所述,表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偵字第2659卷第112頁、第11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友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偵查卷第33頁、第65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送驗前含袋共重1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共11.4937公克),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玻璃頭
3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一,第209頁)。此外復有被告林正友所有之分裝袋1包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林正友自白此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正友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偵查卷第30頁、第71頁背面),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是被告林正友自白此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林正友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偵查卷第28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第67頁、第68頁)。另被告林正友所有經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前共計毛重20.77公克,驗餘淨重19.2696公克,純質淨重16.4085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488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6050048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此外復有查獲當時毒品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被告林正友自白此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採信。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友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鍾水明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水明,是鍾水明以為伊有報警抓他,他才要誣陷伊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然有相關的通聯紀錄還有譯文來作為補強證據,可是我們看這些譯文的內容,最多也只能證明說被告曾經跟證人鍾水明有相約見面而已,不足以證明說有交易毒品的事情,更何況證人鍾水明經過交互詰問,是有自己講說因為先前也說被告林正友曾經去檢舉吸毒來報警抓人所以挾怨報復,之前在偵查庭這個階段有講說跟被告林正友買賣二級毒品這個不是事實,事實上被告林正友並沒有收錢,那我們認為這一部分,最多應該只是有轉讓毒品的問題而已,更何況證人鍾水明他的前後陳述很明顯是前後矛盾不一,有重大瑕疵,應該也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等語。惟查:
(1)被告林正友於106年2月17日下午6時6分1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水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鍾水明住處,由被告林正友將重量0.8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鍾水明,並收受鍾水明給付之1千元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為證:
①證人鍾水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2
月17日下午6時6分、8時53分0000-000000與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通,這是何人間的通話?內容為何?)0903是我,0966是黃曉惠的,林正友跟黃曉惠在一起,她們是男女朋友,當天我打電話給黃曉惠,但是林正友接的,我說我要過去,他就知道我要拿毒品。」、「(問:通話中A林正友說「過去找你拿錢,你說現在幾點」,他回答「現在6點」,你回答「7點過來」,這是什麼意思?)是我欠他毒品錢,叫他過來拿。」、「(問:第二通通話中你說「上來」、林正友說「現在上去」、你回答「是」,是什麼意思?)我們當天有約見面。林正友約晚上快9時許上到我家三樓來,我們就聊一下天,林正友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給我,我就拿現金1000元給林正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這次是跟林正友買還是跟黃曉惠買?)本來要跟黃曉惠買,因為電話是黃曉惠的,但接電話的人是林正友,我就改跟他買。」等語明確(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69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
②至雙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代表林正友)與0000000000號(B代表鍾水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2017.02.17下午06:06:16】
林(A):那時候過去找你拿錢鍾(B):現在幾點林(A):現在六點鍾(B):七點過來(見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卷第112頁)【2017.02.17下午08:53:47】
林(A):現在上來阿鍾(B):現在上去喔林(A):是阿(見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卷第112頁、本院106年聲
監續字第103號卷)此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鍾水明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112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03號卷)在卷足參,顯然被告林正友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水明之犯行無訛。
(2)被告林正友於106年2月20日下午8時47分22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水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2樓之13之租屋處,由林正友將重量0.8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鍾水明,並收受鍾水明給付之1千元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為證:
①證人鍾水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2
月20日下午8時4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通,這是何人間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林正友的通話,林正友有兩支電話,0966這一支他跟黃曉惠都會用,當天也是為了拿毒品打電話。」、「(問:對話中林正友說「怎樣,家裡喔」、你回答「是阿」、林正友說「要過來喔,多久」、你回答「差不多,現在幾點的」,林正友說「8點47分」,你回答「要9點10分」,林答「好」,是什麼意思?)我們約見面,要還之前跟他拿毒品的錢,我還有欠他錢,我還有再跟他買毒品,我們就約在晚上9時15分林正友的聯合工專大坪頂的租屋處見面,我跟他買了1000元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69號偵查卷第87頁)。
②至雙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代表林正友)與0000000000號(B代表鍾水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2017.02.20下午08:47:22】
林(A):怎樣,家裡喔鍾(B):是阿林(A):要過來喔,多久鍾(B):差不多,現在幾點的林(A):8點47鍾(B):要9點10分林(A):好(見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卷第115頁、本院106年聲
監續字第103號卷)此次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鍾水明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115頁、本院
106年聲監續字第103號卷)在卷足參,顯然被告林正友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水明之犯行無訛。
(3)證人鍾水明雖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改口稱:伊雖有2次向被告林正友各拿過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不用花錢,他沒有跟伊收錢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鍾水明後則證稱:「(審判長問:0000-000000這一支行動電話是你女兒辦給你用的?)對。」、「(審判長問:電話費誰在繳?你女兒繳還是你在繳電話費?)沒有,那個不是繳的,那是預付卡。」、「(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86頁反面,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你,檢察官有提示106年2月17日下午6點06分、8點53分,你那一支0000-000000號跟0000-000000號是何人接的通話?內容為何?你回答說0903是我,0966是黃曉惠的,那林正友跟黃曉惠在一起,他們是男女朋友,當天我打電話給黃曉惠,但是林正友接的,我說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拿毒品,這是你的回答嗎?)嗯。」、「(審判長問:這是你的回答,這應該沒有意見?)嗯。」、「(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69號卷第87頁,檢察官又問你說通話中A林正友說過去找你拿錢,你說現在幾點,他回答說現在6點,你回答說7點多,這是什麼意思?然後你回答說是我欠他毒品錢,叫他過來拿,這是你回答的應該沒有錯?有印象嗎?)嗯。」、「(審判長問:檢察官又問第二通通話中,你說上來,林正友說現在上去,你回答說是,是什麼意思?你回答檢察官說我們當天有約見面,林正友約晚上快9點,9點許上到我家三樓來,我們就聊一聊,林正友就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給我,我就拿現金1000元給林正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也是你回答的,有印象嗎?)嗯。」、「(審判長問:接著看下面幾行的,檢察官有提示你10
6年2月20日下午8點47分,就是0000-000000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通,檢察官問你說這是何人接的通話?內容為何?你回答檢察官說這是我跟林正友的通話,林正友有兩支電話,0966這一支他跟黃曉惠都會用,當天也是為了拿毒品打電話,這個是你回答的,有沒有印象?)有。」、「(審判長問:檢察官接著問對話中林正友說怎樣,家裡喔,你回答說是啊,林正友說要過來喔,多久,你回答說差不多,現在幾點了,林正友說8點47分,你回答說要9點10分,林正友回答說好,是什麼意思?你回答檢察官說我們約見面,要還之前跟他拿毒品的錢,我還有欠他錢,我還有再跟他買毒品,我們就約在晚上9點15分林正友的聯合工專前的租屋處見面,我跟他買了1000元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你回答的,有沒有印象?)有。」、「(審判長問:你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檢察官有沒有要你怎麼回答,強迫你要怎麼回答,有沒有?)沒有。」、「(審判長問:檢察官有沒有罵你、打你、恐嚇你、威脅你?)沒有。」、「(審判長問:所以這些回答的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自己的意思,沒有人強迫你?)是。」、「(審判長問:你除了有欠林正友剛剛說的1、2000元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大筆的債務?有沒有欠幾十萬?)沒有。」、「(審判長問:你跟林正友認識多久了?)兩年多。」、「(審判長問:就是買毒品之前認識多久?)兩年多。」、「(審判長問:除了欠你剛剛說的那幾千元之外,沒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審判長問:都沒有仇恨、其他過節?)仇恨就是報警察來抓我。」、「(審判長問:錢沒有還,還有報警察抓你?)嗯。」、「(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是他報警察抓你的,你有什麼證據?)因為就沒有人知道說我在三樓睡,也沒有人知道說我後門沒有關,就是他知道我後門沒關而已。」、「(審判長問:所以這也是你想像的?)對。」、「(審判長問:警察有告訴你嗎?也沒有嘛,警察會把檢舉人告訴你嗎?)他只告訴我說是你朋友檢舉的。」、「(審判長問:沒有指名道姓?指名道姓警察也會有事啊?)對。」、「(審判長問:你吸甲基安非他命有吸幾十年了?從年輕時吸到現在?有吸幾年了?二、三十年應該有吧?)沒有。」、「(審判長問:大概幾年?)也不是說天天這樣吸。」、「(審判長問:我說你的經驗這樣,吸食的經驗已經多久了?十年以上?)差不多十年吧。」、「(審判長問:吸完安非他命,你的生理會有什麼反應?)就是不會想睡。」、「(審判長問:就精神比較好,會亢奮?)對,就上班精神比較好。」、「(審判長問:從你這兩次跟林正友那邊拿到的安非他命回去吸之後,跟以前的效果一樣,就是精神就來了?)對。」、「(審判長問:這兩次你拿到毒品之後吸食,有沒有被警方移送?有沒有被起訴?2月17日跟2月20日這兩次拿到的?)沒有。」、「(審判長問:
所以你有吸安非他命被判刑的,不是這兩次吸的,是其他的?)對。」、「(審判長問:所以你不會因為要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而故意去誣陷林正友?)對,不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從證人鍾水明向本院證述內容觀之,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既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無為獲得減刑之動機,故其於交互詰問中之改口,應係出於人情壓力,故意迴護被告林正友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鍾水明於106年2月間,向被告林正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鍾水明之女友陳黎馨亦有陪同等情,除據證人鍾水明曾證述屬實外(參見上開本院審理卷二,第12頁背面),另據證人陳黎馨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黎馨於偵查中證述:「(問:鍾水明有無跟林正友
買毒品?)有,林正友就是我舅舅。」、「(問:鍾水明跟林正友買毒品,你有無在場過?)我只跟過一次。」、「(問:你有無跟林正友買過毒品?)沒有。」、「(問:林正友不是跟黃曉惠在一起?)答:是啊,他跟我弟弟、我舅舅在一起。」、「(問:林正友除了賣毒品給鍾水明外,還有賣給其他人?)有。但我不想說有誰。」、「(問:為何你不跟林正友買毒品?)因為自己的親人不想跟他買。」等語明確(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69號偵查卷第83頁)。
②證人陳黎馨到院證述:「(問:妳跟本件被告林正友是什
麼關係?)他是我舅舅。」、「(問:妳跟他有沒有過什麼恩怨?沒有。」、「(問:妳跟鍾水明又是什麼關係?)他是我男朋友。」˙˙˙「(問:妳跟鍾水明在一起的時候,是不是你們兩人都常常有在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有時候是不是會拿出來大家共享,就不分你我,大家共享?)對。」、「(問:你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誰去買的?)不一定,有時候是我自己去,有時候是我跟我男朋友一起去。」、「(問:妳是說有時候是妳去買,有時候是鍾水明去買?)對。」、「(問:鍾水明都跟什麼人買,妳知道嗎?)跟我舅舅。」、「(問:妳是說就是林正友?)對。」、「(問:妳怎麼知道他是跟他買的?)因為我有去過一次,因為我有跟他去過一次。」、「(問:妳有跟他去過?)對。」、「(問:跟他去過幾次?)一次。」、「(問:其他的呢?其他的妳怎麼知道也是跟他買的?)因為我都有去,但是我沒有上去而已。就是他每次去的時候,我們兩個都是我跟我男朋友一起去,但是是我男朋友自己上去,我沒有上去。」、「(問:妳跟鍾水明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誰去買的?)都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可是有時候是我的人上去,不然就是我男朋友自己上去。」、「(問:都是你們兩個人一起去,就是有時候你們沒有兩個人同時面對賣家?)對。」、「(問:妳說妳跟鍾水明一起去向林正友買毒品,這種情形有過幾次?)好幾次。」、「(問:時間、地點妳都記得嗎?)時間我忘記了。」、「(問:大概在哪一段時間裡面,妳記得嗎?)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問:106年2月間你們是不是有一起去向林正友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有一起去過幾次?)兩次。」、「(問:妳在偵查中還有警詢時好像說過只有一次,到底是一次還是兩次?)兩次,一次我沒有上去。」、「(問:所謂沒有上去是什麼意思?)我在樓下的摩托車上面等。」、「(問:在林正友住處的樓下等?)對。」、「(問:然後鍾水明一個人上去交易毒品?)對。」、「(問:另外一次呢?)我們一起上去。」、「(問:另外一次也是沒有上去嗎?)有,我有上去,另外一次我跟他有一起上去。」、「(問:同時面對著林正友?)對。」、「(問:有看到他們兩人,就是林正友跟鍾水明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嗎?那一次,妳說有一起去的那一次?)有。」、「(問:是在什麼地方?)在我舅舅住的那個,在苗栗聯合工專那邊。」、「(問:那個是什麼地點?)那個鳳形山莊是不是,好像是這樣子。」、「(問:是誰的住處還是什麼?)我舅舅的。」、「(問:妳舅舅的住處?)對。」、「(問:那一次妳有看到?)有。」、「(問:時間?)我忘記了。」、「(問:那時刻呢?那一天的幾點鐘?)晚上。」、「(問:幾點鐘?)差不多應該有7、8點左右吧。」、「(問:那一次是誰先聯絡誰的,妳知道嗎?)是我男朋友先聯絡我舅舅的。」、「(問:就是鍾水明聯絡林正友說要過去他那裡?)對。」、「(問:電話裡有沒有明講說要買什麼東西?)沒有。」、「(問:他們買賣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問:妳說另外有一次只有鍾水明上去林正友住的地方?)對。」、「(問:他住的地方三樓是不是?)對。」、「(問:妳確定那個地方是鍾水明住的地方?)那是我舅舅住的地方。」、「(問:那跟剛才妳講另外一次妳有一起上去,哪一次在先、哪一次在後?)我有跟著上去的那一次在前面。」、「(問:這兩次中間隔多久,妳記得嗎?)沒有很久。」、「(問:沒有很久大概是多久?)差不多四天到五天吧。」、「(問:四、五天?)對。」、「(問:有沒有可能是三天?)我不知道,反正就差不多這個樣子。」、「(問:大概三、四、五天這樣子?)對。」、「(問:妳沒有上去那一次是後面那一次?)對。」、「(問:那一次妳為什麼沒有一起上去?)因為我小孩子帶著,上去怕會太吵。」˙˙˙「(問:那妳在樓下等了多久?)樓下等差不多15分。」、「(問:後來鍾水明下來,有跟妳講毒品交易有做成嗎?)有,他東西有拿給我放,拿給我收起來。」、「(問:是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那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當然這兩種大概都不會嚴格區分,那妳有問他那個是多少錢買的嗎?)我沒有問。」、「(問:那大概多少錢的量?)就跟平常差不多,跟每次拿1000元的量差不多。」、「(問:跟平時拿1000元的量差不多?)對。」、「(問:那一次鍾水明有沒有給錢?)哪一次,我沒上去那一次嗎?」、「(問:先說第一次,你們一起去的那一次?)有。」、「(問: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問:1000元?)對。」、「(問:那第二次妳沒有跟著一起上去那一次,鍾水明有沒有給錢?)鍾水明我看他身上有少了1000元,因為他那天剛領薪水領1萬5,然後去,回來身上就剩1萬4。」˙˙˙「(問:妳跟妳舅舅林正友從80幾年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之後,還有沒有其他的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問:妳會不會因為懷恨剛剛林正友所說的那幾件事,而故意去誣陷他?)幹嘛誣陷他,我有就有,沒有就是沒有。」、「(問:妳本身有沒有因為這兩次拿到的,就妳男朋友鍾水明拿到的安非他命,妳也有一起施用?)有。」、「(問:妳施用的效果妳覺得怎麼樣?)就不會想睡覺。」、「(問:所以從妳男朋友那邊拿到的安非他命不是假貨?)不是。」、「(問:妳有沒有這兩次吸食安非他命被警察查獲?就鍾水明去拿,妳跟鍾水明兩個一起去拿的時候?)沒有。」、「(問:所以警察沒有查獲,也沒有被移送?)沒有。」、「(問:所以也沒有案子?)沒有。」、「(問:我再確認妳一次,就是第一次妳有跟鍾水明上去林正友的租屋處那裡?)對。」、「(問:然後隔了
三、四天左右,第二次又去,然後妳沒有上去,妳就在樓下等,跟妳小朋友對不對?)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27頁正、背面)。
③從證人陳黎馨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黎馨確曾於106年2
月間,陪同其男友鍾水明前去被告林正友位於苗栗市水源里租屋處,向被告林正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時間間隔已久,證人陳黎馨無法確定日期,在情理上亦可理解,且其上開證詞,與證人鍾水明證稱陳黎馨曾陪同其前往乙節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況被告林正友係證人陳黎馨之舅舅,證人陳黎馨並無誣陷被告林正友之動機或好處,益證被告林正友曾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水明無訛。
(5)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依上訴人與 黃某 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原判決採黃某所陳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黃某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林正友之過程,係先針對被告林正友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多通語意曖昧之通話內容,疑似有在交談毒品事宜,經調該門行動電話號碼,發現申登人係 鍾佩雯 ,而鍾水明係鍾佩雯之生父,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鍾佩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20頁),因而循線查獲本件被告林正友與證人鍾水明之毒品買賣事宜,倘證人鍾水明未曾向被告林正友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能詳細供出每次如何交易之各個細節?
(6)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林正友前後2次賣給證人鍾水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金額各1千元,而被告林正友與證人鍾水明,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足見被告林正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友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正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2)(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正友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正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正友上開2次販賣、3次施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正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慮及被告林正友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並衡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每次販賣重量及金額均同,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並無悔意等節;被告林正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其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在石化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8千元,與曾離婚,未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3次施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旨,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規定。
(3)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同此旨)。
(4)查①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正友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正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2次犯罪所得各1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前含袋共重12.9公克,驗餘淨重共11.49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分裝袋1包(內有小包裝袋1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6)於犯罪事實欄一(二)(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毛重20.77公克,驗餘淨重19.269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7)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8)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因與販賣毒品無關,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9)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毛重11.7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請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乙節,然上開扣案物品因分別係案外人黃曉惠、張佳男及 張金德 所持有,與被告無涉,本院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正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106年2月17日, 賴顯昌 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賣,於106年
2月25日下午1時至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貓貍山公園附近友人 劉文彬 租屋處,即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8號碰面,並交付海洛因1包,賴顯昌當場給付1千元給被告林正友,因認被告林正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正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嗣為 警於106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其上開苗栗縣○○市○○里○○000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搜獲海洛因1包(含袋重
0.54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因認被告林正友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被告林正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聖帝廟附近,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 溫志浩劉麗君 2人,並向2人收取4千元之價金。嗣經警於偵辦溫志浩及劉麗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正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友犯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顯昌、溫志浩、劉麗君之證述、通訊監察資料、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正友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顯昌,伊從來不碰海洛因,是賴顯昌因毒癮發作,糾纏要伊去幫他調海洛因,伊一直敷衍賴顯昌,後來賴顯昌自己找到賣家拿到海洛因施用;②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浩、劉麗君,警方查獲他們2人施用毒品,是現行犯,竟沒有將他們2人移送檢察官複訊,他們2人被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伊剛好打電話給溫志浩,所以警方就跟溫志浩說,要他講說是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③警方在伊租屋處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係伊女友 黃曉慧 留下的,黃曉慧說那包是葡萄糖,伊沒有持有海洛因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顯昌部分:
(1)證人賴顯昌①先於106年3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向綽號小槍管購買過1次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吸食使用;我是於10
6年2月25日下午13時許,前往苗栗市福星山劉文彬家中,找綽號小槍管購買過1次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我獨自走路到劉文彬家中(苗栗市福星山),看到綽號小槍管在那邊,我就跟綽號小槍管要一級毒品海洛因,請綽號小槍管幫我調貨,我就親手從我口袋拿出1000元給綽號小槍管,綽號小槍管拿到1000元後,就出去約1個多小時才回來,就拿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親手交給我。
現場有我跟綽號小槍管及綽號 阿狗 在場。綽號阿狗沒目睹我跟綽號小槍管交易毒品。我先拿現金給綽號小槍管,綽號小槍管後來才將毒品交給我。綽號小槍管使用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林正友就是綽號小槍管男子云云(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16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②另於
106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劉文彬家裡碰到林正友,是在106年2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劉文彬家在苗栗市福星山貓狸山公園附近,就住在我家附近,我當天去找劉文彬,林正友來劉文彬家,我碰到林正友我就跟他說可否幫我調一級毒品1000元,我就拿現金1000元給林正友,林正友就出去約一個小時就回來拿一級毒品給我,用夾鏈袋裝的,數量約可點兩支香菸。我不知道林正友去何處調海洛因。當天還有綽號阿狗的在,劉文彬不在,阿狗幫他看家的,阿狗真名我不知道。106年2月25日該次買毒品我沒有打電話,因為剛好在劉文彬家碰到,他賣的太貴了。106年2月25日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沒有確定數量,那是我第一次跟他買,那時候就1000元看他可以拿多少數量,他拿回來就只有一點點,感覺被他騙了。我確定是海洛因,我當天下午1點30分就在我住處施用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③從證人賴顯昌上開證詞觀之,被告究係幫證人賴顯昌調貨或係販賣,已有疑義。
(2)證人賴顯昌於107年3月9日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如下:①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不是說在差不多事隔八
天之後,也就是你剛才講說跟他在劉文彬家裡碰面的時候有跟他買一包嗎?1000元的,你還記得嗎?)那個是事先在劉文彬他家裡碰到他的。」、「(問:所以就是有那一次?)對,就那一次,後面才打電話說那個3500的事情。
」、「(問:那一次在前面嗎?)是啊,很像在前面。」、「(問:那一次照你以前的說法是在這之後吧,你說那一次沒買成,但是後來有一次在劉文彬家裡碰到他才跟他買?)這不知道是前後,我就忘記了。」、「(問:前後記不清楚,可能隔了蠻久了,這也有一年多了?)我碰到他的時候,也是拜託他去跟我問看有沒有,結果等一個多小時來,我那個癮跑上來了,受不了了,受不了我就去外面找了。」、「(問:就別的地方找了?)嗯,找到了我就回來劉文彬他家裡,他差不多一個多小時就回來,回來他說他朋友那邊沒有,我自己已經有了,剛好去買1000元回來自己在抽煙,就這樣子。」、「(問:你有沒有在劉文彬家裡跟他見面,然後要跟他要買毒品,結果他後來拿毒品給你,你交1000元給他這個事情?)沒有。」、「(問:沒有嗎?)沒有,是我拜託他說去跟我調看有沒有1000元的東西。」、「(問:那他有去幫你調嗎?)有,有去跟我調,調沒有回來阿,沒有人回來,我那個煙癮受不了了,我就去外面跟人家拿。」、「(問:那是在這一通電話前後幾天,是嗎?)對。」、「(問:當然你剛剛說是前還是後,你記不清楚?)我忘記了。」、「我是說叫他去拿,叫他調1000元來。」、「他去調一個小時多回來才拿給我。」、「(問:也是在劉文彬家裡拿給你的?)對。」、「(問:你那一天為什麼會在劉文彬家裡跟他碰到面?)去那邊玩,他也剛好去那邊。」、「(問:是巧合是嗎?)對。」、「(問:兩個人沒有先約好?)沒有。」、「(問:沒有說為特定目的約好到那裡去見面?)沒有。」、「(問:是你先到還是林先生先到?)我也忘記了。」、「(問:你到的時候劉文彬在家裡嗎?)沒有。」、「(問:不在家?)嗯。」、「(問:什麼人在那裡?)有一個外號叫「阿狗」的。」、「(問:你在那裡你怎麼跟林正友講說要海洛因這件事?)我拜託他,我說我現在提藥提到煙癮很那個。」、「嗯,我說看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去調看看有沒有,你朋友那些去跟我問看看,他說有沒有我不一定喔,是我回來的時候是有才拿錢,他有這樣講。」、「(問:那錢是後來你才給他的?)對。」、「(問:你當時有沒有先問他自己有沒有海洛因這個東西,他身上有沒有?)他沒有。」、「(問:你有問他嗎?)有問他。」、「我知道他沒有用這個東西。」、「我是直接問他說他有沒有,他朋友有沒有這樣子,幫我調。」、「他沒有用這個藥的,一般我們在外面玩藥的就知道,哪一部分人玩這個4號的,有的玩安非他命的,大部分知道,我就問他說你有沒有朋友有的,幫我去調看看有沒有,大部分是這樣子。」、「一般我們沒有藥,他有朋友有的,我們拜託他,他去跟他朋友買,買了就轉交給我們。」、「(問:就是請他去跟人家買,然後轉賣給你?)不是,沒有賺錢的。」、「(問:他回來以後,他是拿一個完整的一包就交給你,還是說本來一包量是比較多,他把它分掉一些,其他的拿給你?)沒有,那東西1000元不會很多,點香煙差不多點一支、兩支這樣子而已。」、「(問:所以他是回來就是他手裡拿的整包就交給你?)嗯,一點點而已,不會多。」、「(問:當時你說「阿狗」有在那裡?)對。」、「(問: 徐政雄 在那裡?)對。
」等語。
②辯護人反詰問時證述如下:「(問:你之前在警察局還有
在檢察官那邊講說在106年2月17日,曾經打電話給被告林正友說要買海洛因,因為太貴,所以才沒有成交?)對。」、「(問:後來為什麼在事隔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在苗栗福星山劉文彬的家裡,你又當面說要跟被告林正友來買這個海洛因?你明明知道跟他買比較貴,那後來為什麼要跟林正友買海洛因?)我記得是先碰到他,後面才問他有沒有的,是這樣的情形。」、「(問:你說先碰到被告林正友?)嗯,後面打電話問他的時候有沒有,那個3500的,太貴我沒有拿,那是事後的,不是在前面。」、「(問:在苗栗福星山劉文彬家裡這一次,你說被告林正友有外出大概一個多小時幫你買海洛因?)對。」、「(問:你說林正友後來有拿海洛因回來給你,那這個海洛因是如何包裝的,是用什麼包裝的?)用袋子,那個夾鏈袋。」、「(問:數量大概多少?)數量就差不多點一支香煙左右,抽一次。」、「(問:你說你在買賣的時候,徐政雄也都在房子裡面?)他在裡面,房子裡面。」等語。
③被告反詰問時證述:「(問:那天你跟我在劉文彬租屋處
那邊碰到,你一開始有沒有叫我拜託幫你調,我一直說不要?)對。」、「(問:然後你一直纏我、一直纏我,然後我說我沒辦法,我說我幫你去問看看,然後我就走出去一個多小時?)對。」、「(問:回來你自己就已經跟人,不知道跟誰已經買好毒品在用了?)對。」、「(問:你一個多小時你毒癮受不了?)受不了。」、「(問:受不了那你怎麼沒打電話給我一直催我?你有沒有打電話一直催我,沒有嘛,有沒有?)沒有。」、「(問:那表示說你跟我買,要跟我購買毒品的事情,我根本也沒跟你拿錢,只是你一直纏我,然後叫我拜託我幫你問看看,是不是這回事?)對。」、「(問:而且那間房間根本沒有隔間,劉文彬那個租房子根本沒有在隔間,他的房間跟客廳是連在一起的,是不是?)對。」等語。
④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證述:「是我拜託他調的。」、「(問
:對,就是你一直纏他,最後他還是出去拿毒品了,最後還是有拿,一個多小時左右還是拿海洛因回來給你?)是。」、「(問:所以這個我們要釐清,另外我再請問你,1000元是他說這一包1000元嗎?還是說你問了他多少錢,他才跟你講說1000元,不然你為什麼會只拿1000元給他?)那是叫他調的時候我自己講的。」、「(問:要他調的時候,你就先跟他講說要調1000元的海洛因?)嗯,幫我去調1000元。」、「(問:他沒有先跟你拿錢?)沒有。
」、「(問:他是說看調的到、調不到,調的到就他先給對方錢,回來再跟你拿?)對。」等語。
⑤本院訊問時證述:「問:你在警察局那邊說你跟林正友認
識三十年了?)對。」、「(問:他的綽號叫「小槍管」?)對。」、「(問:剛剛檢察官詰問過程中給你看的通聯譯文,106年2月17日就是上面螢幕上,這個布幕上通譯的內容,你要跟他買「女生」這一次是沒有買成?)對。」、「(問: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說也不知道在前還是在後,後來有託他買,託他調?)是。」、「(問:你請他調的時候是直接拿1000元給他,是不是先拿1000元給他?還是說他開價說要1000元?)沒有,是我拜託他,他說要去問看看他朋友有沒有。」、「(問:你先拜託他?)對。」、「(問:拜託他,你就直接拿1000元交給他,請他出去外面調,去找朋友調?)對。」、「(問:不是他先開口說要1000元?)不是。」、「(問:這1000元是你的意思,就拿給他?)嗯。」、「(問:隔了一個多小時,他有拿一包海洛因回來?)對。」、「(問:那個海洛因你覺得那個量跟1000元這個有沒有相當?就是說你1000元大概可以買到這些量?)差不多。」、「(問:你吸食海洛因有多久的時間了?幾十年?從年輕吸到老?)對。」、「(審判長問:幾十年了,所以你對這個量多少,你用目測大概就可以,行情就大概可以知道?)是。」、「(問:所以說他有沒有給你暗藏(台語)還是多賺你一點?)沒有。」等語。
⑥從證人賴顯昌在本院上開證詞觀之,對何時請被告幫忙調
貨?海洛因係由被告從外面調回來交給證人賴顯昌施用?還是證人賴顯昌受不了毒癮,自己到外面找人買回來施用?調貨的錢是先給被告?還是被告回來後,再給被告?先後證詞不一,其證詞顯然存有重大瑕疵。
(3)證人徐政雄於107年3月9日到院證述:「(問:你在福星那邊是不是有一個朋友叫劉文彬的?)是。」、「(問:你是不是常常去他那邊?)房子是他租的。」、「對,他租給我的。」、「(問:你有沒有印象在106年2月,大概17日左右,也許前幾天或後幾天,你們三個人有在劉文彬租的房子那裡,就是福星山租的房子那裡碰過頭?)有。」、「對,賴顯昌。」、「(問:就是綽號土匪的?)對,土匪,我都叫他外號。」、「(問:他怎麼樣?)就是拜託林正友幫他調一級毒品。」、「(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的?)在我租屋那邊,我本人有在場。」、「土匪叫林正友幫他調。」、「(問:土匪就是賴顯昌叫林正友幫他調?)對。」、「他說幫我調號子」、「(問:「號子」就是一級毒品的意思?)對。」、「(問:那林正友有答應幫他調嗎?)就敷衍他,沒有幫他調,因為他口氣太壞了,很壞,好像命令他一樣。」、「(問:後來林正友是不是因為禁不起糾纏,所以有出去幫他調?)不是,敷衍他就說好,我出去一下,然後他回來土匪先…,林正友說好,幫你調,你就先走,走以後那個土匪沒幾分鐘自己又跑出去了,跑出去林正友半個鐘頭回來的時候,土匪已經回來了,土匪不知道哪邊調,調了一包東西調好,就在那邊捲著抽了。」、「(問:這些你都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對。」、「(問:你看賴顯昌出去以後,多久又再回來?)差不多20分鐘。」、「(問:20分鐘回來後,他有在劉文彬家裡有施用?)他在捲煙抽了。」、「(問:照你這樣講的話,後來林正友回來以後他怎麼樣跟賴顯昌交代?)他說沒有,沒辦法。」、「(問:那賴顯昌為什麼要交1000元給他?)沒有,我也沒看到他交錢給他。」、「(問:你說賴顯昌自己有去找到海洛因來解癮,他回來的時候,當著你的面把這個海洛因捲在香煙裡面吸食嗎?)是。」、「(問:林正友回來之後,賴顯昌他還有在吸食海洛因嗎?)有,還在咬著。」、「(問:還有繼續在吸食?)對,他吸法就拿手上這樣。」、「(問: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賴顯昌他自己受不了,他自己出去外面20分鐘左右就回來,自己拿一包海洛因在那邊捲煙,在那邊吸?)是。」、「(問:你怎麼會知道是20分鐘?)那邊附近很多藥頭,南苗附近很多藥頭,苗栗地方沒多大而已,要東西很簡單,有錢沒錢而已,最簡單就是這樣,人家要不要賣你而已。」、「(問:20分鐘是你大概預估的?)嗯。」、「(問:賴顯昌20分鐘回來,他回來之後隔多久林正友才回來?)差不多10幾分吧。」、「(問:剛剛證人賴顯昌有說他確實有將1000元交給林正友,交錢這個動作你是沒有看到?)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7頁背面)。從證人徐政雄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林正友雖然有出去外面,但未實際幫證人賴顯昌調貨,證人賴顯昌是自己到外面拿海洛因回來施用解癮,足證被告所辯非虛。
(4)證人賴顯昌雖有於106年2月17日,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詢問有無海洛因可賣,然當日之聯繫情形,如證人賴顯昌向本院所證稱:「(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證人於106年3月28日苗栗縣警局刑警大隊的筆錄第4頁)請你看一下這裡有一格通訊監察譯文,你看的清楚嗎?)我不大認識字。」、「(問:好,我先問你,這裡面是有一個000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在民國
106年2月17日的通話譯文,那個時候你是不是用這個門號,0000-000000?)有,有用這個。」、「(問:這個是你的門號跟林正友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這譯文裡面有A、B兩位通話的,A就是林正友,B就是你,A就是林正友打給你問你說,可能你前面有打電話給他,他打給你問你「誰」,你說你是土匪哥,你的外號是土匪哥嗎?)嗯。」、「(問:是呴,他問你「怎樣」,你就說「昨天那女生」,他說「嗯」,然後你就說「看有沒有整件3500」,他說「什麼整件3500」,你說「八一的啦」,他就說「八一3500,我不知道,可能沒有得,那剩下一點點」,你說「好啦,還有嗎」,他說「我問看看」,你說「我在丸松508」,他說「508,好啦」,你有沒有印象有跟他有這樣的通話內容?)通話我有通話,是講說3500,3500可是太貴,我說我不要,我不要買。」、「(問:就是有這個通話內容這是沒有錯?)嗯。」、「(問:你那裡面講到說「昨天那女生」,「那女生」是什麼意思?)「昨天女生」就是那海洛因就是女生。」、「(問:「那女生」就是海洛因的代稱?)對。」、「(問:你說「看有沒有整件3500」,所謂「整件3500」是什麼意思?)就是他一錢,一錢分成八份,八一。」、「(問:所以你後面講那個八一就是八分之一錢,然後賣3500?)對,我說太貴了。」、「(問:可是這八一的3500,這個不是你講的嗎?這個價錢不是你講的嗎?)我沒有講這個。」、「(問:那A、B照這個紀錄看,你用的是0000-000000,起訴書也是這樣寫,你用這個電話,這個方向是他打給你,你說土匪哥是你自己的自稱土匪哥?)對。」、「(問:那這樣應該是沒錯,那看起來B是你先講說「看有沒有整件3500」,這個是不是你先提到3500?)對。」、「(問:是以前曾經你有跟他買過?)沒有。」、「(問:或者你知道外面的行情?)外面的行情。」、「(問:外面的行情是八一,就是八分之一錢3500?)嗯。」、「(問:你問他就是說有沒有像外面行情這樣,八分之一錢海洛因賣3500元的?)對。」、「(問:所以你說八一的,他說他不知道,可能沒有了?)對。」、「(問:這裡面好像他沒有主動講到多少錢,那你是說後來他要賣的太貴是什麼意思?是後來你們又有別的方式聯絡,他講的比3500更貴的價錢嗎?)沒有,就在那通電話。」、「(問:那通電話裡面?)嗯。」、「(問:那他講多少你覺得太貴?他講什麼價錢你覺得太貴?)他沒有講說價錢,他說拿不到。」、「(問:你這裡講「在丸松508」,就是在丸松旅社508室?)嗯。」、「(問:這樣看起來是你主動提到要買毒品?)對。」、「(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不是,我是問他看他有沒有,我跟他十幾年的朋友了,我是問他說有沒有辦法,他有沒有朋友有這個東西。」、「(問:你是知道他有在用這個東西或者有幫人家買賣這個東西?)沒有,我是本身有用這個東西,我是問他看有沒有,他朋友有沒有。」、「(問:你應該不會無緣無故問他,譬如說你就不會問我,那為什麼會問他這個問題?)他有玩安非他命。」、「(問:你知道他有在玩毒品?)以前,以前有玩安非他命,我碰到我們熟悉的朋友就會問這一點,你有沒有地方好調,幫我調,一定會問的,這個東西不是說外面隨便找就有。」、「(問:也就是說你知道他有在玩毒品,所以才會問他?)嗯。」、「(問:你這裡講說「昨天那女生」,好像這意思是前一天,就是昨天你就有跟他談到這個事?)對,有詢問他。」、「(問:曾經問他?)嗯。」、「(問:你那個時候是怎麼問他的?)就是這樣子問,我說有沒有「女孩子」。」、「(問:那是當面問的嗎?前一天?)打電話問的樣子。」、「(問:打電話是沒有,什麼意思?)打電話問他的。」、「(問:是用這一支電話嗎?)很像是。」、「(問:那也是打他那一支電話嗎?那個0000-000000嗎?)對,事先就有問過他看有沒有,就拜託他幫我找。」、「(問:那這一次就是沒有買成?)沒有,我們都沒有買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從證人賴顯昌上開證詞觀之,亦是證人賴顯昌拜託被告幫忙買海洛因,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幫忙買。況此次通話日期係於106年2月17日,亦僅能證明證人賴顯昌於17日有打電話給被告幫忙買海洛因,惟無法據此作為被告於同年月25日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顯昌之證據。況檢察官起訴被告於25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僅有證人賴顯昌1人之唯一指證,餘如監聽譯文、販賣之毒品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證人賴顯昌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顯昌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浩、劉麗君部分:
(1)證人溫志浩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文聖里聖帝廟附近,向一名綽號叫「小槍管」的男子,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3公克左右),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該綽號叫小槍管的男子,會以無號碼的電話聯絡我,我才跟他約時間及地點交易會面,我沒有使用手機門號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②向檢察官證稱:我毒品來源就跟林正友買的,時間大概是
106年6月12日前一、兩天,林正友在他朋友綽號「西山哥」的5樓公寓,我是用電話打給林正友,林正友電話我記在手機裡,但我手機壞掉了,我打電話給林正友跟他說我是誰,問他在哪裡,當時他回我說過來再講,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就一個人騎腳踏車過去,我到該公寓5樓,該公寓有電梯有樓梯,我是爬樓梯上去的,這個公寓在關聖帝君後面有個雜貨店彎進去,一邊是往金銀島遊樂場,一邊就是轉5樓,我爬到5樓進去後按電鈴,該公寓是一層兩戶,我按的是出電梯的左手邊,他們透過貓眼確認是我就開門,我進去後就用現金跟林正友交易,我拿4000元現金給林正友,我買了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正友裝一包給我。警詢想說不要咬這麼大,心理好像過意不去,現在向庭上報告,確實是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完拿回家自己吸食。劉麗君是住在我家裡,劉麗君講的毒品來源就是我所說的,她沒有跟我一起去,但是她在警詢講的毒品購買時間就是我去買的,因為她知道我去跟林正友買毒品,但她不知道數量。沒有因為林正友跟我討過錢陷害林正友,因為我確實有跟林正友買毒品,而且我也是透過其他藥腳認識林正友,林正友確實有在賣毒品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劉麗君有在106年6月10日跟伊一起去,劉麗君在樓下等我,我一個人上去的,劉麗君記性比較好,時間我只記得是晚上,購買的數量與價格是4000元,數量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轉告給劉麗君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之前我是去到他朋友的住處那邊買
的,就是西山聖帝廟那邊,我去的時候,因為我只認識他,我去的時候是跟他拿,但是他在場還有別人,別人是住家還是什麼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認識他,那我是將錢交給他,然後他去向別人拿給我。我事前有跟他聯絡,就是說要買毒品那個日期太久了。我在警詢的時候還有檢察官問我的時候,都說是106年6月10日晚上大概8點左右,地點就是在苗栗市文聖里的聖帝廟附近,我透過朋友認識說他好像也有東西,當時我有問過他,他是說他沒有,我就把他電話留起來了,是說就是因為這樣子,然後我打電話問他,他說他也在朋友家,他就說在西山那邊,我就過去那邊。我在警詢的時候,最初是講說1000元,後來到檢察官這裡的時候講說4000元,檢察官問我說為什麼你警詢講1000元現在講4000元,我說原來好像說不要咬這麼大,這樣心裡過意不去,我說事實上是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劉麗君有一起去,但是有沒有上去我忘記了,我騎機車載她去,3、4樓我不曉得,現在我也忘記是去幾樓。劉麗君在樓下等,後來我有拿到東西下來,劉麗君有看到我拿那一包毒品,我們回去以後就共同施用那一包毒品,後來我被查獲的時候扣案的那一包,就是跟他買然後施用剩下來的。確定的日子我不記得,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是這個日期我才說是這個日期,其實是不是這個日子我也不清楚,警察是否有暗示日期,購買日期,我才會說6月10日晚上8點,好像有,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那麼久了。我只知道說那次的毒品是向他拿的。我只知道那次劉麗君有跟我去,其他我不曉得,劉麗君人沒有上去,怎麼交易劉麗君也沒看過,警方之所以會知道林正友有賣過我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跟我女朋友劉麗君的供述,講出來的,不是監聽,因為是我上去拿,她也不知道我是拿多少錢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
5頁背面)。④從證人溫志浩上開證詞以觀,其於警詢時供證伊向被告林
正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千元,重量1小包0.3公克,是被告林正友用電話聯絡伊交易,伊沒有使用手機云云;向檢察官證述是伊用手機打給被告林正友,買的重量係4公克,價格4千元,劉麗君沒有跟伊一起去,繼改稱劉麗君有跟伊一起去云云;向本院證稱:伊是打電話過去買,是買4千元云云,不僅前後購買之重量、價格不一,且聯絡方式也不一,已足以令人起疑,且伊向本院證稱買的正確日期不記得,是警察跟伊說這個日期,伊才說是這個日期,足見106年6月10日晚上8時,其是否有向被告林正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甚為可疑。另從證人溫志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問:你以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去跟人家買的,是不是?)對。」、「(問:跟什麼人買?)就認識的朋友,有時候也是隨便找。」、「(問:就是不只跟一個人買過?)對。」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49頁背面),顯然被告溫志浩購毒之對象不特定人,該日是否係向被告林正友購毒,亦大有可疑。
(2)證人劉麗君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文聖里聖帝廟附近,向一名綽號叫「小槍管」的男子,以20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該綽號叫小槍管的男子,會以無號碼的電話聯絡我男友溫志浩,我們才跟他約時間及地點交易會面,我沒有使用手機門號等語(參見
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②向檢察官證稱:我是靠溫志浩認識林正友,溫志浩是我男
朋友,認識林正友是要拿毒品,林正友也認識我,但是他跟溫志浩比較熟,我有時會跟溫志浩一起去跟林正友買毒品,我稱呼林正友小槍管,跟林正友購買毒品的時間應該是被捉的前幾天,是在苗栗市文聖里聖帝廟的附近,就是以前東山保齡球館,是公寓式的5樓,那裡是小槍管的住處,時間應該是伊在警局說的106年6月10日晚上,時間我忘了,是溫志浩騎機車載我去的,因為電梯要用刷卡的,所以我們適用電話聯絡林正友,請他刷電梯,我們上去
5樓後,我陪溫志浩買,錢是溫志浩出的,我看溫志浩好像拿2000或3000元給林正友,該公寓一層兩戶,出電梯的左邊,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記得有和溫志浩一起去,他叫我在樓下等他,就是有跟林正友買毒品,他有時候會少量,不是很誠實,所以想供他出來,我有養一隻狗,有一起帶去,我當時在樓下顧那一隻狗,時間應該是晚上8點到9點的時候,溫志浩是會跟我說買毒品的數量與價格,我忘掉是3000元或4000元等語(參見106年偵字第4011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③從證人劉麗君上開證詞以觀,其於警詢時證述與溫志浩向
被告林正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2小包,價格2千元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改證稱:伊與溫志浩有上去5樓後,陪溫志浩買,伊看溫志浩好像拿2000或3000元給林正友,後又改稱伊在樓下顧狗等溫志浩云云,不僅價格前後不一,且有無陪溫志浩上5樓,亦證述不符,顯然證人劉麗君證詞已有可疑之處。且與證人溫志浩上開證詞購買之數量、價格及有無一同上樓,亦存有甚多不符之疑點,故證人劉麗君上開證詞難令人置信。
(3)證人 徐日浩 到院證述: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林正友,我都稱呼林正友「小槍管」,我跟林正友認識1年多,我認識溫志浩跟劉麗君,在去年106年6月12日早上11點多,苗栗分局偵查隊到苗栗市○○路○○○○巷○○號拘提劉麗君,當時我跟溫志浩都有在場,當時我跟劉麗君、溫志浩3個人,有被帶去苗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當天下午1點左右我離開苗栗分局偵查隊,我離開偵查隊之後,隔天才在三統飯店見面,我去找他聊天,隔天大約中午,也就是106年
6月13日,我跟林正友在飯店見面聊天的時候,有講到前一天我在苗栗分局偵查隊所看到、聽到的一些情形,聽到就是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員問劉麗君的時候,有問說妳這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然後警員他們說是不是「小槍管」,他們這樣講,我有聽到這樣,然後那時候我筆錄已經差不多做完了,然後我就離開了,我有聽到,可是後面的情形我就不瞭解,我聽到的時候離警員大約2公尺左右,我聽到的是劉麗君還沒有說出毒品來源的時候,警員就有提到是不是「小槍管」這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證人徐日浩上開證詞雖無法認定警員有無誘導劉麗君,然可以確定一點,警方是根據溫志浩、劉麗君2人之供詞,移送被告林正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此之外,並未握有被告林正友販毒之其他積極證據。
(4)警方雖有查獲證人溫志浩持有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且證人溫志浩、劉麗君2人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溫志浩、劉麗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林正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除僅有證人溫志浩、劉麗君2人前後不一之證詞外,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通聯記錄等,顯然追加起訴之證據證明力薄弱,自難以認定被告林正友有追加起訴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警方固然於106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被告林正友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搜獲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54公克),經送驗結果,該包有海洛因成分(送驗前淨重0.3171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乙份 在卷足憑(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偵查卷第75頁)。然該份鑑驗書載明:「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微量海洛因(Heroin)」,備考欄記載:「3.本案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乙醯嗎啡,研判可待因、乙醯嗎啡為海洛因不純崩解產生。」顯然該包白色粉末僅含有微量海洛因成份,應可確定。
(2)證人黃曉慧於107年3月9日到院證述:我與被告林正友曾是男女朋友,我們有一起在南苗居住,後來退租又到陽明山莊住,最後跟他一起在苗栗市○○里○○000號2樓之13,跟他一起住在那裡一個房間小套房,那一段時間我有因為毒品被查獲,我都全部承認,我有到陽明129號2樓那裡施用一級毒品跟二級毒品,林正友是施用二級毒品,我沒有看過他用一級毒品,我在那裡施用毒品都是我自己帶去的,我帶去的海洛因沒有給他施用過,我有時候跟他發生關係的時候會用一級毒品,因為他沒有在用那種,所以我留下來沒有用,我會通通帶走,我記憶中有留一包糖在那裡,洗號子的糖,我印象有一包糖就是沒帶走,因為那個可能是我在施用一級毒品的時候有摻過,就是有用過那個糖,那糖應該是有一小包,就是磨好的糖放他那邊,就只有那一次而已,我後來知道他出事,說什麼我那一包糖是有那個成分的,我就想那個有成分有可能是我在弄號子的時候有摻,有吐那個糖,有吐出來,然後那個糖裡面多少會有一點微量,那個糖就是葡萄糖,也是人家給我的,那糖是用分裝袋那種小袋子,然後就洗好,那個就是把它磨好的那種小袋子裝的,量大概一小包,含袋重大概有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那時候帶去,我不知道帶多少去,有可能就是一包,我就是把它倒出來,然後磨一磨,數量我就不知道是多少,我就先倒一點出來,就是把它刮成粉,沒有全部都留在那邊,那個原裝的那個糖有沒有,可能我就把它帶走了吧,刮好的那個糖就放在他那,因為後來他出事,我才知道說我的那一包糖裡面居然驗到有那個成分,我就是磨好之後,把我要的量「吐」(台語發音)出來,就是號子是在另一個袋子裡,糖是在一個袋子,所以我就看大概是有多少量,然後我就用那個吐管把那個糖用出來我要的量而已,然後再加在我的號子裡面,然後那一包可能就放著了,那多餘的糖就放著,然後我就把洗好的這個把它拿來使用,我也是很好奇,我那一包糖我這樣洗,怎麼會有號子的成分,真的是我那個吸管我不小心沾到號子,然後去「吐」(台語發音)那個糖的關係嗎,這也是我很大的疑問,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有留一包東西,我有跟他說那包是糖,然後被告被抓那天,被告也有跟我講說那包糖被驗出海洛因,我確確實實留下來的是糖,不是海洛因,他被查獲交保後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的時候是他出事打來告訴我,我才知道說那一包糖被驗到說海洛因,我才想起來有那一包糖真的是沒有拿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58頁)。
(3)本院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糖類成分?糖類與海洛因、嗎啡之比例為何?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粉末檢品1包含葡萄糖及微量海洛因、嗎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及嗎啡純度均低於1%,有該局107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720號函乙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卷二第59頁)。從此份鑑定報告可知,海洛因及嗎啡含量竟低於1%,顯然扣案之白色粉末超過99%都是葡萄糖,剛好驗證證人黃曉慧上開所述:該包係葡萄糖,可能係伊用吸管在洗海洛因時,不小心將海洛因吐到葡萄糖內等語之真實性。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海洛因成份既未達1%,就無任何功效,任何吸毒者用來吸食絕對無法解癮,有吸等於未吸,衡情吸毒者應不會購來止癮。況106年3月19日警方查獲被告林正友後,有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僅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均未檢出,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參(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偵查卷第78頁)。足證被告林正友辯稱伊沒有在用海洛因,那包不是伊的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林正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載之犯罪事實。│陸月。││││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正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陸月。│││載之犯罪事實。│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1│載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肆玖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內有小包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參個均沒收。│├──┼─────────────────┼──────────────────┤││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2│載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3│載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貳陸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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