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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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尚未確定)。」,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
「……因同在車內而為警查獲。另其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及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曾凱達因同在車內而為警帶回警局調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員警對被告及 張立人 實施攔檢盤查後,雖查獲張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然扣案之毒品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毒品時遭查獲,堪認警方並非據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近日曾施用毒品,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珍惜此機會,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曾凱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凱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入監,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6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152號、第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張立人(另案偵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3.5公克),因同在車內而為警查獲。另其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及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凱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基簡 字第 307 號判決(108.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73 號(108.04.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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