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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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5日10
6年度苗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第4986號、106年度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列「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第8列「自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自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 葉俊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記載告訴人 郭芷妤 匯款金額「3萬元」、編號6記載告訴人 林郁峰 匯款金額為「9000元」,經核對被告林建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與告訴人郭芷妤、林郁峰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內容,編號5告訴人郭芷妤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9985元」、編號
6告訴人林郁峰匯款金額應更正為「8998元」;附表編號7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34分,以電話向其謊稱為其友人需借錢急用云云,致 張敏慧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經核對告訴人張敏慧之警詢證述、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翻拍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
7日上午10時34分、105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10時18分,以電話向其謊稱為其友人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張敏慧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39分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8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
6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向其謊稱為其姪女需借錢急用云云,致 鄭琳曄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經核對告訴人鄭琳曄之警詢證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庫存款憑條及被告之合庫交易明細資料,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其謊稱為其姪女需借錢急用云云,致鄭琳曄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5分依指示存款。」。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騙,並沒有要提供帳戶騙人的意思,我是看報紙要貸款,打電話去問,就照對方指示去做,把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因為對方說貸款資格不符合,要作一些資金進出的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第33頁反面)。
三、經查:
(一)本案合庫及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合庫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金融卡,以宅即便寄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先生」指定之收件人「葉俊驛」,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下稱偵17710卷》第22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卷《下稱偵4947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下稱偵1358卷》第10至11頁)、偵訊(偵4947卷第27頁及反面、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78頁、第105頁反面),並有中小企銀新竹分行105年7月20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偵17710卷第151至152頁)、合庫頭份分行105年8月9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偵1358卷第36至37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偵4947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害人 曾冠博 、告訴人 黃竑銘 、 王瑩凡 、 陳雅 萍、郭芷妤、林郁峰、張敏慧、鄭琳曄、 洪慈 應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及中小企銀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及中小企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帳戶。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故將合庫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金先生」指定之收件人「葉俊驛」,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再者,被告並不知悉「金先生」要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需給對方多少佣金,貸款利息如何計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若真為貸款緣故,為何不知要向何家銀行貸款?亦未提到代辦佣金?或貸款利息為何?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如果貸款辦下來,對方會跟我聯絡,之前我有辦過1次有成功,也是看報紙,就是到他的公司拿錢,當時去臺中的一家公司對保時就拿錢給我,不是在銀行裡面對保。我那時好像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好像拿40多萬的現金,之前貸款的錢還清了,忘記跟哪家銀行貸款,還款就是銀行每個月扣款,「(問:如果沒有留其他資料給銀行,銀行要如何從你的帳戶扣款?)因為之前就已經寫過資料了,對保就是說看身分證,然後拿錢給我就這樣子而已。」,那是一、二十年前的事情了,那次對方沒有叫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就提供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等,存摺是要扣款的存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及反面)。被告雖供述之前亦曾有看報紙貸款成功之經驗,然對保之地點不是在銀行,且於對保時即可拿到欲申貸之款項,實不符常情,被告雖供稱貸款已經還清,卻又提不出任何能證明之前曾貸款成功之還款證明,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亦有看報紙貸款製造資金流動,可能是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99年4月1日匯入的20萬元款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8頁),但經查證結果,該筆20萬元匯款係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信用貸款,因係以被告本人之信用額度轉至吉享貸,故僅填寫申請書而未提供其他資料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107)政查字第68450號函及檢附之卡友吉享貸申請書及107年7月10日(107)政查字第68977號函(本院簡上卷第82頁、第86至89頁、第93頁)在卷為憑,被告辯稱之前亦曾有過看報紙製造資金流動之貸款成功經驗,實難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團會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的事情,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07頁反面至108頁)。雖供稱:「(問:當你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的時候,有沒有想過對方有可能會拿去作詐騙嗎?)這個我沒有想到。」,然亦供稱:「(問:是否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你想說不管他拿去作何用途你也不管,只要他能夠把錢給你?)對,就是辦理貸款會辦理過。(問:即使他拿去作非法的用途你也不管?)不是不管,是因為我不知道。」(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雖非明知對方會將其帳戶資料拿去作為詐騙之用,但只要辦理貸款能過,並不管對方將其帳戶資料作何用途使用,被告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電話詐欺之事及人頭帳戶,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編號│被害人│證據│├──┼────┼───────────────────────────────┤│1│曾冠博│1、曾冠博之警詢證述(偵4947卷第10至11頁)││││2、曾冠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947卷第12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4947卷第18頁、第17││││頁)││││4、林建星之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947卷第16頁)│├──┼────┼───────────────────────────────┤│2│黃竑銘│1、黃竑銘之警詢證述(偵17710卷第33至34頁)││││2、林建星之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358卷第35頁)│├──┼────┼───────────────────────────────┤│3│王瑩凡│1、王瑩凡之警詢證述(偵17710卷第35至3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7710卷第60頁、第70頁、第102頁││││、第80頁)││││3、林建星之合庫交易明細資料(偵1358卷第38頁)│├──┼────┼───────────────────────────────┤│4│ 陳雅萍 │1、陳雅萍之警詢證述(偵1358卷第16至17頁)││││2、陳雅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358卷第5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358卷第64至65頁、││││第51頁、第43頁)││││4、林建星之合庫交易明細資料(偵1358卷第38頁)│├──┼────┼───────────────────────────────┤│5│郭芷妤│1、郭芷妤之警詢證述(偵1358卷第18至21頁)││││2、郭芷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358卷第72││││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358卷第││││76至77頁、第74頁、第71頁、第69至70頁)││││4、林建星中小企銀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358卷第35頁)│├──┼────┼───────────────────────────────┤│6│林郁峰│1、林郁峰之警詢證述(偵1358卷第22至23頁)││││2、林郁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358卷第8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358卷第85頁、第82至83頁、第││││81頁及反面)││││4、林建星之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358卷第35頁)│├──┼────┼───────────────────────────────┤│7│張敏慧│1、張敏慧之警詢證述(偵1358卷第24至25頁)││││2、張敏慧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翻拍相片(偵1358卷第││││93頁及反面)││││3、張敏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58卷第92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8││││卷第98頁、第97頁、第90頁、第91頁、第89頁)││││5、林建星之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358卷第35頁)│├──┼────┼───────────────────────────────┤│8│鄭琳曄│1、鄭琳曄之警詢證述(偵1358卷第26至27頁反面)││││2、鄭琳曄提出之合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合庫存款憑條(││││偵1358卷第106至107頁、第105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358卷第108頁、第103至104││││頁、第102頁)││││4、林建星之合庫交易明細資料(偵1358卷第38頁)│├──┼────┼───────────────────────────────┤│9│ 洪慈應 │1、洪慈應之警詢證述(偵1358卷第28至29頁)││││2、洪慈應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358卷第11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8││││卷第118至119頁、第117頁、第115頁、第113頁)││││4、林建星之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358卷第35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6號、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106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七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另附件編號5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為「3萬元」、編號6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為「9,000元」,經核對被告之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與被害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內容,編號
5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9,985元」、編號6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應更正為「8,998元」。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稱我帳戶內很少有金錢來往,要幫我作帳,以方便貸款核發…」等語(偵1358卷第11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成年人,而該人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佐以被告於105年6月1日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其上開帳戶餘額均低於300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1358卷第34、38頁),則被告知悉「金先生」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有長期工作、使用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經驗(偵1358卷第11頁),然其竟任意將自己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係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故依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辦理貸款與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知悉可提供辦理貸款之資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供代辦貸款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案被告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可知其帳戶將作為他人存、提金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他人濫用,甚至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致受有所損失而任意提供之心態,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金先生」向其表示要讓帳戶內有金錢出入以利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而核准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未確認對方人別或是辦公地點等徵信動作等語在卷(偵1358卷第12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申辦對象、內容、流程毫不在意,在彼此毫無信賴基礎情況下,如何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僅憑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依一般常情而言,若被告認為該人係合法代辦貸款之人,應可提供為其申辦人員之真實姓名、職稱,申辦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以便後續聯絡或辦理相關事宜,然被告對此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即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人,而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節,顯見被告係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
第4986號106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告林建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中小企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曾冠博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曾冠博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竑銘、王瑩凡、陳雅萍、郭芷妤、林郁峰、鄭琳曄、張敏慧、洪慈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月31日間在報紙廣告欄看到代辦貸款廣告,經聯繫自稱「金先生」之男子,對方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故於105年6月1日1將上開中小企銀、合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對方,隨後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黃竑銘、王瑩凡、陳雅萍、郭芷妤、林郁峰、鄭琳曄、洪慈應、張敏慧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曾冠博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寄送宅急便之收執影本、上開合庫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冠博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王瑩凡遭詐騙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張、陳雅萍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郭芷妤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林郁峰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張敏慧匯款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張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共3張、鄭琳曄在合庫銀行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洪慈應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張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且被告雖空言遭該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無法提出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證據資料(如: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或通話錄音等)以供核實,則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4│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1│曾冠博│日18時許,以電話向其謊稱│幣(下同)2萬1,985元至││││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曾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4│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2│黃竑銘│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向其│1萬1,985元至被告前揭│││(提出告訴)│謊稱多益檢定考試重複報名│中小企銀帳戶。││││云云,致黃竑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4│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王瑩凡│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向其│2萬9,985元、2萬9,985│││(提出告訴)│謊稱多益檢定考試重複報名│元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云云,致王瑩凡陷於錯誤,│帳戶。││││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4│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4│陳雅萍│日,以電話向其謊稱出國時│2萬9,987元至被告前揭│││(提出告訴)│因租賃WIFI刷卡錯誤云云,│合庫銀行帳戶。││││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5│郭芷妤│日19時3分許,以電話向其│元至被告前揭中小企銀│││(提出告訴)│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帳戶。││││依指示更正云云,致郭芷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4│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00││6│林郁峰│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向其│0元至被告前揭中小企│││(提出告訴)│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銀帳戶。││││依指示更正云云,致林郁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7│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7│張敏慧│日上午10時34分,以電話向│告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出告訴)│其謊稱為其友人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張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5│以臨櫃存款20萬元至被││8│鄭琳曄│日18時許,以電話向其謊稱│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提出告訴)│為其姪女需借錢急用云云,│││││致鄭琳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4│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10││9│洪慈應│日18時許,以電話向其謊稱│5元至被告前揭中小企│││(提出告訴)│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銀帳戶。││││更正云云,致洪慈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