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洋
鍾俊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
6號、第321號、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鍾俊杰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洋、鍾俊杰均明知他人囑咐代為領取之包裹,內為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領取後交付囑託之人,將作為詐騙他人後接受匯款之管道,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牟
9月間,加入綽號「黑傑克」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於詐騙集團通知時,至指定地點接受上述包裹,接獲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視情況遂行後續詐騙行為,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裕洋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至新
竹市○區○○路○○巷○○號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 陳政斌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寄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將包裹內之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另一位不詳成年成員,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分別對 賴冠佑 、 曾毅鴻 、 石育昇 、 吳靜宜 、 羅元亨 、 陳思維 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將款項匯款至陳政斌上開郵局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陳裕洋、鍾俊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於106年11月
5日晚上9時32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店領取 王杏華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寄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2本、提款卡2張及密碼後,將包裹內之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另一位不詳成年成員,陳裕洋領取報酬1000元、鍾俊杰領取報酬15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06年11月6日某時,分別對 張孟瑜 、 邱靜慈 、 王祥和 、 潘叡庭 、 周宸緯 、 李國御 、 蔡伊柔 、 李昆樺 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將款項匯款至王杏華寄出之上開郵局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㈢鍾俊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
2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大千醫院碧英大樓大門口領取 陳淑惠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1樓,以宅急便寄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包裹內之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一位不詳成年成員,並領取報酬3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 林書涵 、 何佩瑄 、 羅柏淯 、 李玉霜 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年11月14日將款項匯款至陳淑惠上開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㈣鍾俊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後之某日
至苗栗縣○○鎮○○里○○○村000號領取 林霈緁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106年11月13日因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藍君儀 於106年11月13日因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該包裹內之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一位不詳成年成員,並領取報酬300元。
㈤鍾俊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
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領取 吳雅雯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寄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將該包裹內之物品交付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並領取報酬300元。嗣負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某時,分別對 謝恩 、 賴香妁 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將款項匯款至吳雅雯上開帳戶,旋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警方接獲上述被害人報案後,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鍾俊杰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潘叡庭、周宸緯、李國御、蔡伊柔、李昆樺、王杏華、陳淑惠、何佩瑄、羅柏淯、李玉霜、 林霈婕 、藍君儀、謝恩、賴香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裕洋、鍾俊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146卷第96頁、偵321卷第89頁、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杏華(見偵146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321卷第43頁至第45頁)、陳淑惠(見偵146卷第47頁至第48頁)、林霈緁(見偵1364卷第63頁至第66頁)、藍君儀(見偵1364卷第71頁至第7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斌(見偵321卷第37頁至第38頁)、吳雅雯(見偵1364卷第35頁至第41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取貨完成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包裹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1、1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0、18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46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82頁、偵321卷第47頁、第49頁、第70頁、偵1364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03頁、第
133頁至第152頁),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包裝袋(查貨號碼:000-000-0000)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內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包裹之收簿手,收取包裹後再交給負責提款之車手,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嚴密,亦可徵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綽號「黑傑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2人取得裝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交予詐騙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而被害人等遭負責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尚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2人領取包裹之前,即難遽認被告2人知悉被害人等受詐騙之方法為何,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顯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前往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再轉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2人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故被告
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聽從該組織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2人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因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裕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收取裝有陳政斌寄出
之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收取裝有王杏華寄出之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張孟瑜、邱靜慈、王祥和、潘叡庭、周宸緯、李國御、蔡伊柔、李昆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鍾俊杰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一收取裝有陳淑惠寄出之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林書涵、何佩瑄、羅柏淯、李玉霜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鍾俊杰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以一收取包裹之行為,詐得裝有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林霈緁、藍君儀,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鍾俊杰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以一收取裝有吳雅雯寄出之包裹之行為,再由詐騙集團中負責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詐得被害人謝恩、賴香妁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裕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鍾俊杰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㈣、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均係受詐騙集團之指揮、操縱而領取他人提供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分工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裕洋供稱:106年10月27日領到300元的報酬,10
6年11月5日拿到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認被告陳裕洋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裕洋所犯之各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鍾俊杰供稱:106年11月5日分到1500元報酬;106
年11月14日在大千醫院領包裹,拿到300元報酬;106年11月13日在後龍領包裹,拿到300元報酬;106年11月22日領包裹,也則是拿到3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告鍾俊杰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鍾俊杰所犯之各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裕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裕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俊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鍾俊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鍾俊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鍾俊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