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列及第8列關於「 紀明修 」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紀名修」;㈡增列被告黃麒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
5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又無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抗拒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不僅對於該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員警紀名修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其妻經營之吊車工程行負責駕駛吊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2名分別為17歲、19歲之子女需其扶養、係家庭主要維持生計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被告、檢察官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黃麒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竹交簡字第2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
二、黃麒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6時至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義民廟附近飲酒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其騎車在路口停等未通過,為警盤查,其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紀明修穿著制服到場執行職務,明知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拉扯紀明修,致紀明修之眼鏡被扯斷、制服肩扣斷裂、右耳後方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麒財旋由警逮捕,並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乃查悉全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麒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警員紀名修之職務報告1│全部犯罪事實。│││份││├──┼───────────┼─────────────┤│3│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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