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苑汝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苑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既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亦未陳明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體情形,依上述說明,臺北地院前開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苑汝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99年2月12日99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等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等100年度偵字第599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日101年2月2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7日101年9月7日111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655號編號1至2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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