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132號原告 沈佑霖 被告 楊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9,037元本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所據原因事實關於被告部分未據系爭刑案之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刑案中關於共同被告 李宗曄 詐欺原告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是否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該通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聲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其訴,惟其訴仍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