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3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婷
王郁雯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
信公司)永和得和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
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並搭配購買通路手機,詎被告就0000
-000000之手機門號電信資費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就000
0-000000之手機門號電信資費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前揭
2手機門號均於103年2月10日終止電信服務,被告尚積欠電信費
用新臺幣(下同)2,994元及購機電信補償金1萬6,246元,嗣威
寶電信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合併,由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4月27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預繳同意書、「最依你
499II_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