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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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家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離開丸南生魚片餐廳後,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我有回去餐廳找過3次,經餐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我離開後的下一桌客人把我的皮夾撿起來後,再壓在我座位附近的石頭下等語,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00元(下稱本案現金)為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脫離其持有支配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月薪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現金尚未發還告訴人,爰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時30分許,與陳○睿(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江○儒(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及 簡嘉瑜 (年籍不詳),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丸南生魚片店內用餐,江○儒於同日1時7分許,拾得乙○○遺落在餐桌下之皮夾(內含新臺幣3100元)後,交予丙○○,丙○○明知上揭皮夾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逕自抽取皮夾內之新臺幣3100元而侵占入己,復將皮夾丟在餐桌下方。嗣乙○○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看皮夾內的證件,沒有看皮夾裡的錢,伊看完皮夾後就將皮夾交給江○儒,後來伊就在看手機,做自己的事情,沒有跟其他人互動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儒交付皮夾予被告後,被告曾提及皮夾內有新臺幣3100元之事實。

4

證人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儒交付皮夾予被告後,被告曾提及皮夾內有新臺幣31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證人江○儒拾得告訴人乙○○之皮夾後交予被告丙○○,證人江○儒與被告即在桌面下查看皮夾內容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得之新臺幣3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遺失金額為新臺幣6800元、韓幣1000元、美金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清楚拍得被告實際撿拾之金額,是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形,審酌證人江○儒、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提及皮夾內有新臺幣3100元等情,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3100元,至告訴人所指訴之其餘金額,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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